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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忠普,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与杨某、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同创国际xx海鲜城一包房内吃饭时,夏某某趁安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安某某挂在椅子上的上衣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2016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广场xx酒吧内玩耍时,趁被害人龚某某、雷某、孙某暂时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现金1500元、被害人雷某挎包内现金500元、被害人孙某挎包内现金600元盗走。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600元并缴存1300元至公安机关作为退赔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的预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安某某、龚某某、雷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夏某某缴存在公安机关的1300元发还被害人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