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善锋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锋,颜瑞林,魏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63号原告魏善锋,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颜瑞林,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魏庄莉,女,职工,住政和县。原告魏善锋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颜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庄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锋诉称,被告颜瑞林与被告魏庄莉于198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14年11月被告颜瑞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合计1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到15.5万元,利息按2700元(按1.8%计算),约定延长6个月,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延长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瑞林辩称,借款是20万元,后偿还了7万元本金,借条中的15.5万元包含2.5万元利息。原告对被告颜瑞林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这个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我们免除了被告3000多元利息。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魏庄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魏善锋向法庭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颜瑞林重新向原告魏善锋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2700元的事实。被告颜瑞林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4)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瑞林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瑞林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魏善锋重新出具借条,借到15.5万元(其中2.5万元系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结算的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700元(即按月利率17.4‰计算)。被告颜瑞林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颜瑞林尚欠原告魏善锋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颜瑞林向原告魏善锋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颜瑞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于2015年1月14日将前期2.5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后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虽然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超过了该规定第二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对超过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瑞林、魏庄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颜瑞林向原告魏善锋借款发生在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魏善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魏善锋负担278元,被告颜瑞林、魏庄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