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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莉娟与刘学敏、张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娟,刘学敏,张虹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王莉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敏。委托代理人杨淑静(系被告刘学敏所在单位推荐),天津市河北区饮食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虹。委托代理人杨淑静(系被告张虹所在单位推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娟与被告刘学敏、张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涤、被告刘学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静、被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静、薛子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娟诉称,我诉天津通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因通耀公司并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我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通耀公司并无可执行财产,更进一步发现,通耀公司的二位股东即二被告,在10000000元注册资金实际入资至公司的当天就将该10000000元抽逃,从而导致我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计算,通耀公司应支付我借款本金2948000元、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21416元及案件受理费15632元,以上共计121416.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学敏在4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张虹在6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天津通耀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2948000元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在天津通耀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红桥区人民法院诉请的2948000元借款,在借款时是由原告账户直接打入案外人邓承涛的个人账户,并没有进入通耀公司的账户,借贷法律关系应该以实际发生为成立依据,所以该笔借款不应该视为公司借款,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我在通耀公司注册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我也没有参与经营,仅是挂名,抽逃注册资金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抽逃资金的数额和时间我也不清楚,对该公司债务我也不清楚。第三,通耀公司由案外人邓承涛与原告共同成立,原告知道通耀公司转出10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不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94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得到确认,而且经过了执行程序。原告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起诉本案,当时通耀公司是由我丈夫邓承涛与原告共同组成,成立原因是由于河北区有个经济适用房项目,公司成立后又和河北区环金工程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当时成立通耀公司的一切手续均由原告全权办理,由邓承涛出具全部费用,因此,本案不存在执行过程中不具有执行条件一说。在通耀公司登记过程中,邓承涛借用我的身份证件成立公司的事情我不知情,而且邓承涛也没有和我说过通耀公司成立的事情。通耀公司成立后,原告积极地向有关人员、单位融资并签订相关协议,就是为了运作经济适用房的项目,而且通耀公司与原告发生借款也是为了上述项目使用,现在上述项目出现了刑事案件,不能正常进行而导致邓承涛不能归还相应借款。上述事实,原告从一开始就是知晓的,所以不存在我抽逃出资的问题。因为只是借用我的名义进行的公司登记,我并没有参与公司融资、借款,也没有享有权利,我更没用具体侵害原告的利益。这笔债权债务应由邓承涛承担。而且,对于原告的债权,邓承涛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符桦的银行卡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抽逃出资的事实也不存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通耀公司以经营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共向原告王莉娟借款2948000元,因通耀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王莉娟起诉通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948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2015年2月2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通耀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莉娟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948000元;二、如被告通耀公司任何一笔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未还款金额部分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别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四、案件受理费31264元,减半收取15632元,由被告通耀公司自愿承担(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莉娟)。因通耀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通耀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0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红执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通耀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投资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刘学敏及张虹,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虹,同时,被告张虹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学敏为该公司监事。2012年5月18日,天津海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被告刘学敏实际出资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被告张虹实际出资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0%。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学敏、张虹分别将其实际出资4000000元、6000000元缴存至通耀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康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7×××78账号内。2012年5月23日,自通耀公司的上述临时存款账户转账至通耀公司的另一账户28×××96内10000694.44元,同日,又自通耀公司28×××96的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天津市赛尔格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格达公司)账户内10000000元,上述账户内余额为1694.44元。赛尔格达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注册成立,2012年4月5日注销,注册资金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黄太生,公司股东由六位自然人组成,分别为黄太生、田民安、易丽芳、吴莉、谢守莲、张家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记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公司资本维持的要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之后,即构成对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完全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二被告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学敏、张虹分别将4000000元和6000000元打入通耀公司验资后,在通耀公司成立后的第2日,即将10000000元转至案外人赛尔格达公司,对此,二被告并未作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通耀公司与赛尔格达公司之间存在正常业务往来,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转移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综上,对二被告所述其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刘学敏、张虹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商登记记载二被告为通耀公司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通耀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基于这种信赖与通耀公司发生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其仅系通耀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通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分别承担出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红执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对通耀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故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二被告对通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虹作为通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学敏作为通耀公司的监事,应对通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抽逃出资的本息数额均大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二被告应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对通耀公司尚欠原告2948000元借款、利息及诉讼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学敏、张虹分别在抽逃出资的4000000元和6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案外人天津通耀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莉娟的2948000元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在天津通耀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王莉娟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4元,由被告刘学敏、张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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