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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帅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帅,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帅帅醉酒后驾驶“江淮”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行驶至德豪宾馆门前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王某某甲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王某某乙停放在马路东侧的“一汽”牌小轿车,造成“大众”牌小轿车乘车人王某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帅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帅帅无异议,并查明案发后张帅帅赔偿王某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王某某乙经济损失6770元、赔偿王某某甲20742元,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帅帅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帅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害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丙、王某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毛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帅帅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帅酒精含量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帅帅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