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4月12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DA0**小型普通客车由施秉县三角洲往施秉县城关镇鲤鱼塘方向行驶,02时15分,当行驶至云台路50米(鲤鱼塘)处时,因与人发生争执打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157.2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胡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警院司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7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浩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