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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德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7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宏华。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春,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龙德公司(乙方)、吉华公司(甲方)签订《广交会展位委托调剂授权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按联营的方式向乙方提供117届广交会琶洲展馆第一期工具展位15.1号馆C10展位给予乙方参展使用,展位数量1个,参展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共五天;乙方须向甲方上缴展位合作的费用及装修费总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余额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于交参展证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等等。上述协议签订的次日,龙德公司转账29000元至吉华公司账户。2015年4月10日,龙德公司(甲方)、吉华公司(乙方)重新签订《广交会展位委托调剂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申请广交会琶洲第一期工具展区14.1104展位,展位数量1个展位,参展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展位包含大会统一装修(展位配置:一张谈判桌、四张谈判椅、6盏照明射灯、一箱矿泉水、一台电话机,全国接打免费);展位总费用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支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12月18日已支付订金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给乙方,余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于展会布展及交接时付清;乙方落实好摊位之后,甲方不得以诸多原因取消参展,或放弃展位、转让展位,否则订金不予退回,如甲方落实摊位后,乙方无法提供摊位,乙方则无条件退还甲方双倍的已付订金;2014年12月18日所签订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第一期广交会结束;……等等。庭审中,龙德公司称参加广交会目的是让客户知道参展的公司名称、公司产品,如果不能做到,龙德公司参展就没有意义,虽龙德公司、吉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但根据一般参展习惯,龙德公司要求以本公司名义参展,在展位门楣上展示公司名称和相应广告合理,吉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称没问题,但后在2015年4月初,龙德公司准备去布展时,吉华公司突然通知龙德公司因使用其他公司的展位,不能展示龙德公司自己公司名称和设置广告牌,龙德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吉华公司退款。吉华公司抗辩称其已口头告知龙德公司广交会关于参展的规定,通过非官方渠道参展的企业都是了解了自身不符合官方申请展位的条件下才寻求中介转让展位,可知龙德公司也应知悉该规定,另,吉华公司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拟证实其于2015年4月2日向湖南明珠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14.1I04展位。以上事实,有《广交会展位委托调剂授权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龙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吉华公司支付龙德公司双倍合同订金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龙德公司、吉华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广交会展位委托调剂授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龙德公司请求吉华公司双倍返还合同订金的问题。本案龙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吉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展位,从庭审时龙德公司、吉华公司的陈述可知,吉华公司依约通知龙德公司到展位布展,龙德公司因吉华公司无法满足其提出的展示公司名称和广告的要求拒绝布展参展,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虽无证据显示龙德公司、吉华公司双方对展位的装修进行了特别约定,但是,企业选择在广交会参展的目的一般是展示企业形象、扩大品牌知名度、刺激产品销售。龙德公司基于宣传公司及产品的目的签订了合同,但是吉华公司提供的展位门楣上展示的是湖南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吉华公司拒绝龙德公司在展位门楣上展示公司名称及放置广告的要求,会导致龙德公司参展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吉华公司表示在其与龙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龙德公司关于非官方渠道取得展位的规定,但并无证据证实,龙德公司对吉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吉华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现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龙德公司关于展位装修的规定,应视为吉华公司未依约为龙德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展位,导致龙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吉华公司抗辩称订金条款的约定超过了担保法中规定定金不应当超过合同总金额20%的规定,该条款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订金为龙德公司购买展位的预付款,并非设立的担保,合同中“如甲方落实摊位后,乙方无法提供摊位,乙方则无条件退还甲方双倍的已付订金”的约定,应视为龙德公司、吉华公司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故吉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龙德公司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要求吉华公司退还龙德公司双倍的已付订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吉华公司支付龙德公司展位费5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吉华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龙德公司已预交,其中吉华公司负担部分,龙德公司同意由吉华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龙德公司最终没有布展参展的违约责任认定上违背常理。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书中称:“原告基于宣传公司及产品的目的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展位门楣上展示的是湖南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拒绝原告在展位门楣上展示公司名称及放置广告的要求,会导致原告参展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展位装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未依约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展位,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l.吉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上述的这一段违约责任认定,是因不了解广交会规定和现状的结果。2.本案龙德公司就是想参展、但不符合官方规定条件、无法通过官方渠道取得展位的企业,龙德公司对其不符合官方报名申请展位的条件是明知的,这是毫无疑问的,否则,其为什么不直接通过官方渠道申请展位而要通过展位中介呢?3.在广交会的官网上,有详细的展位禁止转让规定、有详细的展位装修规定,龙德公司在原审中声称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就能采信其说法、认定其确实不知道吗?4.在每年的广交会上,凡是展位门楣上标示的企业名称都是通过官方渠道取得展位的企业,没有例外。但实际使用展位的企业很大数量上并不是这些企业,而是通过展位中介取得展位的企业或者直接从官方渠道取得展位的企业那里购买展位的企业,难道这些非官方渠道取得展位参展企业就不需要宣传自己的公司及产品吗?展位门楣上不能标示自己企业名称、展位内部不能放置大型的灯箱广告就无法宣传自己的公司及产品吗?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吗?吉华公司认为龙德公司以这个为由不布展参展是非常牵强的,实际情况是龙德公司自己决定不参展,但由于已交纳给吉华公司部分费用,找个理由企图要回费用而己。如果龙德公司真的打算参展,为什么4月14日布展最后一天,龙德公司都不见带参展物品到展馆现场,而只是派两个人来同吉华公司交涉?5.龙德公司明知不符合官方规定的广交会参展条件和禁止展位转让规定,但仍通过中介寻找展位参展,从这一个角度而言,其本身就没有一点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吗?(二)签订的参展协议书中“订金”系打印错误(笔误),实际应为“定金”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中,吉华公司称自己对外其他客户所签的参展协议书(除本案参展协议书外)中都约定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龙德公司在收到吉华公司协议书电子文档后私自将“定金”改为“订金”,吉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审查不严没有发觉龙德公司的修改就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吉华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本意是“定金”而不是“订金”。2.从情理角度而言,本案合同总标的也不过58000元,如果“订金”不是笔误,依照协议约定,一旦吉华公司违约,将需要赔偿58000元给龙德公司。这样大风险的合同,从常理角度讲,吉华公司如果真注意到了合同中的修改,是不可能接受的。吉华公司有什么可能为了一个小小的58000元标的合同接受改变一贯的合同约定,并且这种修改对吉华公司而言意味着较大的法律风险?(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原审中,吉华公司认为“甲方须赔偿双倍订金给乙方”条款属于笔误,该条款性质实质为订金条款,而不是违约金条款性质。原审判决的结果意味着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性质,但问题是,如果法庭认为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应当告知吉华公司,这样,吉华公司起码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剥夺了吉华公司的这一权利。综上,吉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龙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德公司承担。龙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龙德公司、吉华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广交会展位委托调剂授权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吉华公司应否退还双倍订金58000元给龙德公司。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展位的装修进行了特别约定,但是龙德公司主张其参展的目的是让客户知道参展的公司名称、公司产品,在展位门楣上展示公司名称和相应广告,是符合常理的。吉华公司主张已告知龙德公司关于非官方渠道取得展位的规定,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德公司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吉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吉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吉华公司提供的展位门楣上展示的是湖南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吉华公司拒绝龙德公司在展位门楣上展示公司名称及放置广告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华公司未依约为龙德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展位,导致龙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吉华公司无法提供摊位,则无条件退还龙德公司双倍的已付订金。龙德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订金29000元,吉华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故吉华公司应退还龙德公司已付的订金29000元的双倍即58000元。吉华公司主张该订金是笔误,应为“定金”,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吉华公司支付龙德公司5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