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与潘锐锋、王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潘锐锋,王斯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学东,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锐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4。被告王斯斯,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4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诉被告潘锐锋、王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潘锐锋、王斯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同时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3日止,共360个月,每月24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见合同特别条款1.3、个人借据凭证)。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此款于2009年3月24日发放(见合同特别条款1.3、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见合同特别条款第1.4.1、1.4.2、通用条款1.4.2及借款凭证)。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见合同通用条款第12.1、特别条款12.1)。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见合同通用条款第12.1(3))。宣布立即到期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绪(见合同条款12.2)。律师费: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8.4、10.2.3)。两被告至今已逾期还款两期,构成违约,发生了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提前支付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902.01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应还未还利息5739.25元、罚息0元、复利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为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金额;3、两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所欠本息的罚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按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5、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补充事实如下:截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902.01元,利息17177.08元,罚息17.61元,复利21.33元。被告潘锐锋、王斯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潘锐锋、王斯斯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潘锐锋,抵押人为潘锐锋、王斯斯,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每月对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或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按照本合同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潘锐锋、王斯斯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需保证抵押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等情况。2009年3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依约向被告潘锐锋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3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4日。被告潘锐锋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已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个贷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及欠款证明,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潘锐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902.01元,利息17177.08元,罚息17.61元,复利21.33元。被告潘锐锋、王斯斯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被告潘锐锋、王斯斯名下房产已于2015年7月31日因其他诉讼纠纷被本院查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按件收费,约定数额为每宗案件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潘锐锋自2016年2月24日起已超过90天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且发生合同抵押房产因其他诉讼纠纷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或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原告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没有向被告潘锐锋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则以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4月6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个贷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显示,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中2016年4月7日至4月24日止的利息并未按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1、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诉求数额中,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是按照合同期内的约定计算,尚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至该日止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的复利诉求,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催收本案债务,约定律师费用为每宗案件6500元,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已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潘锐锋、王斯斯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锐锋、王斯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斯斯作为抵押人亦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可见,被告王斯斯对于本案贷款情况清楚明知。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潘锐锋、王斯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7902.01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7194.6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21.33元;2、被告潘锐锋、王斯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1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合计130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