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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土莲与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土莲,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山县人民政府,李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土莲,女,汉族,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带娣,女,汉族,××年××月××日生,住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甘志科,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其威,镇长。原审第三人:李福新,男,汉族,住阳山县。再审申请人陈土莲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诉被申请人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土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经本村全体村民同意确定,将原居住的旧砖瓦房拆除,集体统一规划,按原宅基地面积置换,统一搬迁到现申请人建房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本村各户村民陆续在该地块上建起新房,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向村委会申请,在该规划的基地上砌起简易房屋用作安居养老,并且一直在那里居住。2、申请人建房所需资金是向亲戚、朋友借到的,在本村邻居帮助下建成的,产权是申请人的,不属第三人。3、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失公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完全有权提起诉讼。二、原审裁定实体处理错误,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不顾申请人再三请求,动用钩机将房屋推倒,房内存放财务被损被埋,造成财产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3万元。法庭在审理时,应当查明该违法行为,但原审裁定对此问题视而不见,有法不依,不予赔偿,显然与法不符。请求维护法律公正,提审或者指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所属村委会从未划过同等面积土地用以置换再审申请人现有旧居,也未接收并审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建房申请,并且,再审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包括有部分村民签字出具的建房证明、储蓄存折存取款记录以及支付砌砖人工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均非支持再审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关于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涉案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陈土莲提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土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