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与曾淑芳、潘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曾淑芳,潘国军,张新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04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曹飞,支行长。被执行人曾淑芳。被执行人潘国军。被执行人张新泉。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以下简称马塘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淑芳、潘国军、张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曾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曾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048.6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7.037%计算给付。三、被告潘国军、张新泉对被告曾淑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余执行款44524.61元、执行费568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难执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单 勇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