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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祖强与邓春艳、韦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强,邓春艳,韦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893号原告唐祖强,:452226197112013335。被告邓春艳,:452226197108133342。被告韦晓玉,:452226197202053322。原告唐祖强与被告邓春艳、韦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博闻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祖强和被告韦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强诉称,被告邓春艳因从事班车客运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韦晓玉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答应于2016年3月3日春运结束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春艳不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晓玉辩称,被告韦晓玉为被告邓春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是事实,但借款应当由被告邓春艳偿还原告,被告韦晓玉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春艳因搞客运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韦晓玉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韦晓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韦晓玉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和本院的庭审笔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春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春艳经原告催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韦晓玉作为被告邓春艳的债务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艳归还原告唐祖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韦晓玉对被告邓春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春艳、韦晓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交纳,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博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