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华停与伊小芬、丁新芝、王大菲、王小冰、王正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21号原告:张华停(厅),男,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丁新芝(系死者王香志之母),女,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伊小芬(系死者王香志之妻),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大菲(系死者王香志之女),女,生于2003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小冰(系死者王香志之女),女,生于2006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正合(系死者王香志之子),男,生于2009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华停与被告伊小芬、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停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小芬、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停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伊小芬的丈夫王香志为建房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月息为1.5分,已偿还利息5400元,下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11月20日,王香志因病去世,五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五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张华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以证明王香志借其钱款3万元的事实;3、凭条一张,以证明王香志借其钱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4、证人王定瑞、王定银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王香志借其钱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伊小芬、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华停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伊小芬的丈夫王香志因建房向原告张华停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华厅(30000)元,借钱人王香志2014年9月24号”。另查明,王香志与伊小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王香志因病死亡。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华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伊小芬、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共同偿还其钱款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张华停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的诉讼。因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华停与被告伊小芬之夫王香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王香志在与被告伊小芬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张华停要求被告伊小芬偿还其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华停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王香志之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故其要求被告伊小芬按月息1.5分偿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华停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新芝、被告王大菲、被告王小冰、被告王正合的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停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伊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