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轩伍与查南海、徐中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南海,徐中云,高轩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轩伍。上诉人查南海、徐中云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查南海、徐中云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交付货物地、给付货物地、付款地均不在肥西县三河镇,故肥西县三河镇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另本案诉请为给付货款,但案争事实涉及买卖货物的质量、重量、价格等诸多内容,争议标的并非仅为“给付货款”,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高轩伍作为卖方,以买方查南海、徐中云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高轩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查南海、徐中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