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建梅与金文忠、云南金致活动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梅,金文忠,云南金致活动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郭建梅,女,汉族,中专文化。诉讼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文忠,男。被告云南金致活动房有限公司。原告郭建梅与被告金文忠、云南金致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梅的诉讼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忠、金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梅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5日、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61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金文忠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7104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金文忠、金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766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文忠、金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建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款项的事实;4、借条3份,欲证明欠条形成的时间,用于相互印证;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转账450000元至被告金文忠账户的事实。被告金文忠、金致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梅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3、4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50000元至被告金文忠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文忠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郭建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建梅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4年9月30日归还,如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被告金致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郭建梅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至被告金文忠账户。2015年2月5日,被告金文忠向原告郭建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建梅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该款及原借款伍拾万元合计陆拾万元(6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金文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以维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作备料款使用。”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文忠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我自2014年7月31日至今,分三次向郭建梅借款。2014年7月31日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2个月,每月利息2%,至今利息90000元;2015年2月5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至今利息为8000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至今利息2400元。以上借款本金为61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400元。以上借款本息由我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由我按每月2.5%的标准对所欠借款本息计付利息给郭建梅。我所欠郭建梅的借款凭据以本欠条为准,之前的借条作废,郭建梅不得再以原借条向我主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金文忠向原告郭建梅借款61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6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文忠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忠归还借款6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致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借款人身份,借款也是支付至被告金文忠个人账户,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文忠向原告郭建梅出具的欠条重新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废了2014年7月31日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金致公司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766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2014年7月31日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计算135000元(450000元×2%×15个月);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计算18000元(100000元×2%×9个月);2015年3月31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计算8400元(60000元×2%×7个月);2015年11月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文忠归还原告郭建梅借款610000元;二、由被告金文忠归还原告郭建梅逾期利息161400元,2015年11月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云南金致活动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原告郭建梅承担226元(已交),由被告金文忠承担11441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文忠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金文忠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普绍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