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9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高与被告彭康、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高,彭康,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874号原告王世高。被告彭康。被告唐琴。原告王世高与被告彭康、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康、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高诉称,原告通过向建中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和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二被告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2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就未再归还过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王世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琴、彭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琴、彭康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高通过朋友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世高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世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每壹万元一年壹仟二佰元计算,合计利息壹万贰仟元正,限壹年时间归还不误。本息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此据。2014年7月7日还。借款人:唐琴、彭康”,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后,在该《借条》下方记载:“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7月7日归还不误,借款人:唐琴、彭康,目击者:向建中”。2014年5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世高现金50000元大写:利息按每年壹仟贰佰元计算,限2015年5月2日前付还。此据。借款人:彭康、唐琴。2014年5月2日,代笔:向建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唐琴、彭康原系夫妻,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庭审中,原告王世高将借款利息明确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到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彭康、唐琴向原告王世高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康、唐琴欠原告王世高借款150000元,均已届清偿期,故原告王世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世高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其利息,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王世高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康、唐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12%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12%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彭康、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