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小斌与梁夏斌、陈正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斌,梁夏斌,陈正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58号原告:陈小斌。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夏斌。被告:陈正素。原告陈小斌为与被告梁夏斌、陈正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由被告梁夏斌、陈正素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66456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梁夏斌、陈正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小斌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梁夏斌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小斌、被告梁夏斌、案外人梁美祥与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小斌与案外人梁美祥为被告梁夏斌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梁夏斌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陈小斌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本息254966.16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利息496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本息404640元。以上代偿款共计664566.16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夏斌、陈正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斌664566.16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梁夏斌、陈正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