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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辽B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马北线行驶至旅顺口区付家村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曲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4.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代理审判员  李雷光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