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贵文与汪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贵文,汪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1执23号申请人孙贵文,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建水县。被执行人汪锦昌,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关于申请人孙贵文与被执行人汪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个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贵文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案款计人民币103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锦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保留债权,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01执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费人民币56元,由被执行人汪锦昌交纳(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余亚娟审 判 员 李京平助理审判员 唐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