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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占亭与邱建华、赵水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华,赵水净,林占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净。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占亭。委托代理人孔庆玺。上诉人邱建华、赵水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占亭系从事粮食经纪、化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原告以租用厂房作仓库收粮食为由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西望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者将其所有的厂房(以下称为东库)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共计500O元,已由原告支付。东库日常管理由二被告负责,原告在泽头镇林村村另有一个库房(以下称西库),西库储存大米、化肥、面粉、面条,东库储存小麦、玉米。原告经营模式为案外人栾书森等人以西库储存的大米向当地村民换取小麦、玉米,并将换得的小麦及玉米存入东库,二被告在收到栾书森等人交付的小麦和玉米后向栾书森等人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小麦数量并由二被告签名,栾书森等人将收条再交付给原告用于结算,东库的小麦及玉米由原告负责对外出售,出售所得款项打入案外人林占海(原告之弟)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由二被告负责保管,原告从二被告处支取其收购小麦、玉米及其他日常开销的费用,西库经营管理都由原告负责。2009年6月26日,原告将东库的小麦出售,所得款项66752.80元打入林占海的银行卡中,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支取。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雇佣二被告负责东库的经营管理,但二被告将售粮款据为己有,并将东库及该库中使用的传送带和扒谷机租给他人使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售粮款197337.48元及传送带、扒谷机和东库门锁钥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的135147斤小麦款放弃其中16400斤,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东库门锁钥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隋元明到东库收购小麦并装运,价款共计17097.80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水净就隋元明应向谁支付上述小麦款发生争执,本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隋元明,要求判令隋元明支付小麦款17097.8元,案号为(2011)文葛商初字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案件),本案被告赵水净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陈述小麦系赵水净所有,林占亭系受赵水净委托代为销售,该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东库系由林占亭租用,租金由林占亭支付,第三人关于东库系第三人租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认定13号案件涉诉小麦归林占亭所有,判决隋元明向林占亭支付小麦款17097.8元,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部分小麦后私自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截留,该部分款项应返还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日期为2009年8月至12月的收条22张、201O年1月至11月的收条31张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其中52张的真实性,但提出异议称上述收条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即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经原审法院核实,该52张收条载明二被告共收到小麦117130斤(2009年88266斤,2010年28864斤),玉米197斤。原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处记载有流水账,对收到的栾书森等人的玉米、小麦作出详细记录,原告处亦有相应的流水账,双方后来对账,原告处所做的部分记录在被告的流水账上没有相应记录,该部分没有记录的小麦、玉米被二被告私自出售,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该部分出售玉米、小麦的货款,二被告辩称收购玉米和小麦的资金均为被告出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或分割,且利润全部在账上,到现在也未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为证实其抗辩,二被告提交其记载的2009年、2010年收的小麦和玉米的流水账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核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收小麦1132斤)、10月19日(收小麦1258斤)、10月20日(收小麦1239斤)、10月21日(收小麦616斤)、10月22日(收小麦1400斤)、10月25日(收小麦1532斤)、10月28日(收小麦1657斤)、11月4日(收小麦1532斤)、12月1日(收小麦1001斤)、12月9日(收小麦1329斤)、12月15日(收小麦1542斤)、12月30日(收小麦12O3斤)的12张收条所载明的收小麦数量在该流水账中均有记载,共计14729斤,原告提交的其他40张收条所记载的小麦、玉米在被告提交的流水账中并无相关记载。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小麦自2009年至2010年分别按0.91元/斤、0.95元/斤、0.955元/斤、0.98元/斤、0.99元/斤等不同价格计价,被告称小麦销售价格不是固定不变的,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因客户、时间、市场关系的演变等小麦销售价格随时变动。为核实相关价格,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威海市文登区物价局调取了2009年、2010年玉米和小麦的收购价格,分别为:2009年小麦收购价格为0.90元/斤、玉米收购价格为0.91元/斤,2010年小麦收购价格为1元/斤、玉米收购价格为0.93元/斤。庭审中,原告主张传送带及扒谷机系一整套设备,由原告购买,现在被告处,要求二被告返还,并提交交款单位为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13号案件中提交原审法院)予以佐证,该收据上载明金额为8500元,事由为“收传送带、扒谷机款”,二被告对该收据表示无异议,认可上述设备被二被告存放在泽头镇饲料厂,但提出异议称该设备系被告邱建华和原告去买的,系由被告出资给了原告,原告将购买款项交给了厂家,所以收据只写了原告的名字。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事实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被告提交的流水账,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物价局证明、原审法院(2011)文葛商初字第13号案件卷宗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原告租赁东库一事已经作出认定,并判令案外人隋元明将自该库收购的小麦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东库出售的小麦及玉米所得款项返还原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做如下认定:1、二被告认可其支取了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出售小麦的款项66752.80元,该笔款项理应返还原告;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私自出售的小麦及玉米款,首先对小麦和玉米的数量,原告提交了有二被告签名的收条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可其中小麦117130斤、玉米197斤系由二被告管理东库时从案外人手中收取,并提交了相关流水账予以证实,经核对,二被告提交的流水账中对其中14729斤小麦都有相关记载,对其余的小麦和玉米均无相关记载,原告陈述原告以自行记载的流水账与被告的流水账相对账,发现其主张的小麦数量在被告的流水账中没有记载,但原告未提交其记载的流水账,故根据双方的日常经营模式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二被告出售且未计入流水账中的小麦数量为102401(117130斤-14729)斤,玉米为197斤,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数量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小麦及玉米的价格,当事人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双方当事入一致陈述玉米及小麦的价格随市场随时变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分段计算的价格,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小麦及玉米价格应按原审法院调取的物价局证明所载价格为准。结合以上所述,二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小麦款95047.3元【(88266-14729)斤×0.9元/斤+28864斤×1元/斤】、玉米款160.85元(133斤×0.81元/斤+64斤×0.83元/斤),两项合计95208.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传送带及扒谷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设备系由原告购买,二被告虽辩称该设备系由被告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传送带及扒谷机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建华、赵水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占亭售粮款161960.95元;二、被告邱建华、赵水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饲料厂的传送带及扒谷机返还原告林占亭;三、驳回原告林占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林占亭负担761元,由被告邱建华、赵水净负担348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林占亭负担78元,由被告邱建华、赵水净负担442元。宣判后,上诉人邱建华、赵水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占亭系东库的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东库的承租方应为二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占亭仅为承租方的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占亭构成实质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累积取得售粮款和传送带及扒谷机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中累积售粮款属于合伙经营的利益,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传送带及扒谷机属于上诉人购买并投入使用的合伙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合伙关系解散,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66752.8元售粮款是上诉人出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的售粮款和大米换小麦的数量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占亭答辩称,66752.8元售粮款和运费是由被上诉人联系出售的,并将售粮款汇入林占海的账户中,该款项实际应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的大米换小麦的数量是根据二上诉人出具的小票为依据计算的,二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账目是其诉讼中现行制作,并非原始账目,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该取款凭证系2010年5月11日从林占海的帐户中转汇给案外人贺传院1000元,以证实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有款项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1000元系被上诉人偿还贺传院的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二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东库期间,确实有部分小麦和玉米系以西库的大米换取后存入东库,而西库的大米为被上诉人所有,业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文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库中当时诉争的小麦属被上诉人,故应认定东库中有部分小麦和玉米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金额只有1000元,且双方对该汇款的事由存在争议,该汇款凭证不能证实东库中的小麦和玉米款均由二上诉人支付。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库中的小麦和玉米款均系二上诉人支付或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与二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账中记载的小麦和玉米数量的差额,结合当时小麦、玉米的收购价格计算二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粮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东库经营的往来款项通过林占海的银行卡收付,该卡由二上诉人保管和支取,诉争的66752.8元二上诉人认可由其支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实际应归二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令二上诉人将上述款项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争的传送带和扒谷机,相应收条上明确载明交款人系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传送带和扒谷机的实际购买人系二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将传送带和扒谷机返还给被上诉人正确。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邱建华、赵水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