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魏建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3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中信宝工业区宿舍4栋2楼、3楼盗窃多个房间,共盗窃人民币3224.5元,保安在监控中发现后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所盗窃现金。涉案财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