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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0时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陕K93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神高速神店段上行线53KM+500m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路西提示牌钢柱,造成乘员马某某死亡、车辆和路产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陕K93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神高速神店段上行线53KM+500m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路西提示牌钢柱,造成乘员马某某死亡、车辆和路产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陕K93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乘员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诊断证明、埋葬证明书,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马某某因被告人常某某驾车肇事后当场死亡,并已埋葬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又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此次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8.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