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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保189号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借款合同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昊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722-1号原告十堰市昊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昭阳,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芳、王平,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在武汉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案外人马建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昊诚汽车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务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襄阳科盾橡塑制品公司在武汉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二、查封案外人马建军所有的房屋;三、查封案外人马建军所有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