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春玉、何雁伟等与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林美芬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玉,何雁伟,刘功素,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林美芬,福建省长乐市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杨春玉,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何雁伟,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刘功素,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尔珠、陈宇,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住所地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法定代表人陈敏光。被告林美芬,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飞,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医院,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天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玉、何雁伟、刘功素与被告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林美芬、福建省长乐市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玉、何雁伟、刘功素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玉、何雁伟、刘功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玉、何雁伟、刘功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 判 长  陈景琛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