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安德芝诉周建、陈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796号原告:安德芝,男,回族,1965年8月1日出生。被告:周建,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莲,女,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告周建的妻子。被告:陈德芳,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安德芝诉被告周建、陈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德芝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芝,被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莲、被告陈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芝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周建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德芳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其位于文化路凤凰新城7幢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将其房产证抵押原告处,但半个月后,被告借故将房产证拿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房产证。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建至今未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因被告已经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9日,故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建辩称:对借原告200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陈德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拟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周建向原告安德芝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德芳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周建、陈德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陈德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周建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与原告安德芝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建向安德芝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德芳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向原告安德芝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二被告亦对借款金额及未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德芳为担保人,且被告陈德芳亦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德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德芳对被告周建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建、陈德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