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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爱华、金彦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华,金彦杰,寇植才,白光明,周保先,郭庆林,回相(祥)林,王凤妙,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中良,葛伟,王松柏,刘素花,张亚波,张建通,马光明,赵灵芝,许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彦杰,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原审被告:寇植才,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白光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周保先,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郭庆林,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回相(祥)林,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审被告:王凤妙,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马远,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葛德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任建芳,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高伟,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郑中良,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葛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王松柏,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刘素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张亚波,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张建通,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马光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赵灵芝,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系河间市农业局职工,住河间市。原审被告:许福明,男,1942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韩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金彦杰、原审被告寇植才、郭庆林、葛德玉、白光明、马远、任建房、高伟、郑忠良、葛伟、王松柏、马光明、赵灵芝、许福明、刘素花、张建通、张亚波、回相林、王凤妙、周保仙及万艳桥一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寇植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金彦杰申请放弃对万艳桥的起诉,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韩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金彦杰在原审诉称,被告是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全体业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小区烧锅炉供暖。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该小区烧锅炉过程中不幸煤气中毒,被业主们发现,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后,仍未完全康复,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20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金彦杰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提交以下证据:一、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二份、医疗费单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主要内容:金彦杰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先后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28956.3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7836元,实际医疗费损失11120.32元。二、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金彦杰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组织损伤,伤残评定为六级;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三、瀛州镇三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朱兰女、金同乐户口本一份。主要内容:护理人员朱兰女为金彦杰妻子、金同乐为金彦杰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四、金彦杰户口本一份,内容:金彦杰1940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居住在河间市。五、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000元。六、鉴定费票据14张,金额1400元。七、被告许福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审被告寇植才、郭庆林、韩爱华、葛德玉、白光明、马远、任建芳、高伟、郑忠良、葛伟、王松柏、张建通、回相林、王凤妙、张亚波、刘素花、周保先在原审中当庭口头辩称,1、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属于劳务承揽关系;2、原告的中毒不是发生在烧锅炉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休息过程中;3、中毒地点为门卫室,不是工作地点;4、中毒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清除灰渣、关闭隔断门。原告中毒属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5、原告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有瑕疵。6、司法鉴定所引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应适用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不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7、鉴定结论缺乏分析论证。没有明确合理的排除原告自身疾病的原因。8、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现在行走自如。综上,被告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方由许福明协商经手给付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方承诺不再追究此事。再审庭后被告寇植才、韩爱华、白光明、葛德玉、郭庆林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一、农业局家属楼全体住户与金彦杰为承揽关系;二、金彦杰自身有重大过失;三、金彦杰私自留宿门卫室;四、事发后已经协商好给付金彦杰5000元,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与本楼住户无关;五、金彦杰有讹诈和诈病的嫌疑。原审被告寇植才、郭庆林、韩爱华、葛德玉、白光明、马远、任建芳、高伟、郑忠良、葛伟、王松柏、张建通、回相林、王凤妙、张亚波、刘素花、周保先等为证实其主张原审提交以下证据:一、足疗的体验卡一张,姓名金彦杰,用以证实原告金彦杰在行走自如的情况下参加了五次足疗。二、被告许福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经我介绍由金彦杰到兽医站家属楼烧锅炉,每月劳务费800元。2012年2月下旬金彦杰煤气中毒住进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我协调由兽医站家属楼住户向金师傅付5000元了解此事。三、照片五张。(再审后寇植才、韩爱华、白光明、葛德玉、郭庆林提交)。原审被告许福明原审当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事发后,经我协商给付原告5000元了事,但钱总是凑不够,直至原告第二次住院,钱才凑够,钱是由白光明、寇植才他们拿给原告的。原审被告许福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马光明原审辩称,我不是农业局家属楼的业主,我是在农业局家属楼租房的。我给业主交纳租金,其他的相应责任由业主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边律师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马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赵灵芝原审辩称,1、我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和利害关系。事发时我将房屋租给本案被告马光明居住和使用,当年的取暖事务安排及取暖费的缴纳都是租房人马光明办理并负责。马光明在租住期间是受益人,他与本案是利害关系人,责任应由他承担,不应由我承担。2、被告马光明称其在租赁我房屋时由我支付取暖费不属实,在租住房屋协议中约定,一切水、电、暖等物业费用由马光明负责,并且每年的取暖费都是由马光明交给楼长。所以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原审被告赵灵芝为证实其主张原审提交租房协议书1份,内容为:马光明租住了被告赵灵芝所有的农业局家属楼西单402。租金月500元,租1年优惠租金400元,并约定租房期间由马光明负责水费、电费、有线电视、物业费等费用。用以证实按协议约定被告马光明应交纳取暖费。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金彦杰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金彦杰因一氧化碳中毒,先后两次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28956.3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7856元,实际医疗费损失11100.3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一)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二)此鉴定从程序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及鉴定结论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三)参照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认原告金彦杰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方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此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鉴定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金彦杰及其护理人员妻子朱兰女、儿子金同乐均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原告金彦杰的相关损失进行计算;参照金彦杰的出生年限,依法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综上,此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朱兰女在事故发生时为72岁,已经超过了法定给付误工费的年龄上限,对朱兰女的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金彦杰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一人计算;证据五系原告金彦杰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参照其事发地、住所地与医院距离较近的实际情况,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六系原告金彦杰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结合原告金彦杰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此损失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被告许福明的证明,该证据能证实金彦杰在烧锅炉期间煤气中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寇植才、郭庆林、韩爱华、葛德玉、白光明、马远、任建芳、高伟、郑忠良、葛伟、王松柏、张建通、回相林、王凤妙、张亚波、刘素花、周保先等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只能证实了原告金彦杰进行了足疗,但该足疗卡不能证实原告金彦杰的相应病情,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能证实原、被告曾经协商以5000元调解此事,但不能证实原告金彦杰同意被告方给付其5000元了结此纠纷,且证明人许福明也证实最后没有调解成,故该证据不能做为支持被告方主张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寇植才、韩爱华、白光明、葛德玉、郭庆林提交的照片,因原告金彦杰主要是脑组织损伤,仅凭此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寇植才、韩爱华、白光明、葛德玉、郭庆林辩称的原告金彦杰伤残级别过高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灵芝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租至2012年10月份,2011年房租3300元,2012年房租4000元,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光明每年交纳给被告赵灵芝的房租中没有包含取暖费,被告马光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原告金彦杰损失的相应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均层系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住户,其中被告马光明所居住的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西单402室业主为被告赵灵芝,被告马光明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29日在此租住。自2011年11月15日起,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的住户雇佣原告金彦杰为该住宅楼负责2011年冬季的取暖烧锅炉,月工资800元。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的锅炉为无压力锅炉,原告金彦杰每晚后在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的门卫室中居住,该门卫室与锅炉房相通有一门相隔。2012年2月23日清晨被告许福明发现原告金彦杰在门卫室休息期间煤气中毒,随即拨打120急救,被救护车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肺感染、高血压。2012年3月13日出院,于2012年3月29日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CO中毒迟发脑病,脑梗塞,2012年5月20日出院。原告金彦杰先后住院71天,医疗费为28956.3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金彦杰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金彦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316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8年、伤残赔偿指数50%计算);伙食补助费3550元(按照住院71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00(比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按照鉴定60天期限计算);护理费6565元(原告住院71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共131天,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计为18292÷365×131天)。原告金彦金杰的医疗费为28956.32元、交通费损失500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综上,金彦杰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17139.32元(28956.32元+3550元+3000元+73168元+6565元+500元+1400元)。事故之后,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及万艳桥给付原告金彦杰5000元,原告金彦杰的医疗费在国家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17856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尚有损失99283.32元(117139.32元-17856元)。另,在重审中因万艳桥的住所地变更,原告金彦杰不能提供万艳桥现在的住所地,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原告金彦杰在本案中放弃了对万艳桥的起诉,待以后找到万艳桥后另行主张权利,并表示万艳桥应承担的损失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等河间市农业局家属楼19位住户雇佣原告金彦杰为其楼房取暖烧锅炉,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寇植才等住户晚间取暖仍需要烧锅炉,原告金彦杰在操作完烧锅炉程序后在门卫室休息符合常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其休息期间虽不是劳务活动,但是原告金彦杰在门卫室休息是为持续管理锅炉,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原告金彦杰煤气中毒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伤害。因雇佣原告金彦杰烧锅炉是事发时全体住户的共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事发时的取暖住户应对原告金彦杰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平均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彦杰从事烧锅炉工作,应掌握相关知识并正确操作、加强安全防范、避免自身遭受损害,但原告金彦杰即没有相关资质其自身又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致使其自己遭受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事发时取暖住户对原告金彦杰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事故发生时的取暖住户对原告金彦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9569.99元(99283×60%)。据此,对原告金彦杰要求被告方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次损害对原告金彦杰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并构成残疾,对以后的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发时住户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事故发生时的住户给付原告金彦杰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事故发生时住户共赔偿原告金彦金损失69569.99元(物质损失59569.99元+精神损失1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再赔偿其损失64569.99元。此损失应由事故发生时20住户平均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即每户负担3228.50元(64569.99元÷20)。因原告金彦杰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万艳桥的起诉,故本案其他住户对万艳桥应承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等十九人各赔偿原告金彦杰损失3228.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金彦杰待找到万艳桥或相关义务人的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金彦杰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8956.3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国家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为其报销17856元,原告金彦杰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1120.32元,原告金彦杰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故本院对原告金彦杰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光明主张应由被告赵灵芝承担原告金彦杰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赵灵芝的房屋由被告马光明居住和使用,并交纳取暖费享受供暖,且交纳的取暖费的一部分用于支付雇佣原告金彦杰的工资的,故应视为被告马光明与其他住户一样与原告金彦杰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金彦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马光明与其他住户应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赵灵芝不是受益人不承担原告金彦杰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马光明以上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互负连带责任各赔偿原告金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228.50元共计61341.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彦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金彦杰负担1959元,被告寇植才、白光明、回相林、王凤秒、周保先、马远、葛德玉、任建芳、高伟、郑忠良、韩爱华、郭庆林、张亚波、葛伟、刘素花、王松柏、张建通、许福明、马光明各互负连带责任各负担75元共计1425元。判决后,韩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身份判定错误。被上诉人金艳杰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说明被上诉人金彦杰的身份就是农村居民。而原审法院仅仅根据瀛洲镇三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朱兰女、金同乐户口本一份,就判定金彦杰为城镇居民,明显有随意性。金彦杰户口本为农业户口,收入以农业为主,有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照片为证,这些表明金彦杰为农村居民。二、该事已经以5000元调解,被上诉人反复无常,是上诉人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积极抢救,以5000元了结此事是被上诉人委托许福明之子许志华与住宅楼全体住户提出的。三、被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多次看望,有何精神损失?既有残疾赔偿金又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赔偿重复。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60%的赔偿责任太高,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懒惰和疏忽大意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不及时清理烟囱、私自留宿、不关好隔离门等,上诉人没有过错。五、此案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个人承担。六、判决中认为金艳杰在门卫室私自留宿是为了持续管理锅炉,这与事实明显不符。锅炉在停止供暖的时间是不需要任何管理的,并且事实上,金艳杰在锅炉停止供暖的时间也从未对锅炉进行过任何管理。所以,被上诉人煤气中毒并非在从事劳动中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鉴定时限不符合鉴定程序,在没有达到临床稳定状态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果肯定高于现实。并且被上诉人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身体康复良好,能下地干农活,驾驶机动三轮车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行动灵活,与六级伤残结论严重不符,不排除有弄虚作假、骗取高额伤残补助金的动机,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且保证有上诉人在场。或者请法官凭借六级伤残的标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重审时在法庭上思维敏捷、行动灵活等情况,做出判断。总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被上诉人金艳杰辩称,被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瀛洲镇三街居住,生活已经多年,已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称多次去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实际上诉人一共只去过两次,第二次是被上诉人家属给寇植才打电话联系、催促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去看望的第二次,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远、郭庆林、王松柏、刘素花、葛德玉、周保先、张亚波、郑中良、寇植才称,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不构成六级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不懂上诉的程序,认为只有韩爱华一人上诉就行,所以其他人都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十九名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金艳杰的损失后,仅有韩爱华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责任过高、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已经以5000元了结此事。本案中,上诉人韩爱华与原审被告雇佣被上诉人负责冬季取暖烧锅炉期间,被上诉人煤气中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考虑到被上诉人金艳杰没有相关资质,其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十九名住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系由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煤气中毒,导致六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外主张,发生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以5000元了结此事,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及瀛洲镇三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