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振凉与刘维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凉,刘维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1182号原告郑振凉,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维历,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担保人刘萍,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西吉山村12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207064041。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振凉诉被告刘维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振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刘维历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担保人刘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号的车辆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振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刘维历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0000元为限。二、查封、冻结担保人刘萍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号的车辆,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杭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