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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绍国与熊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国,熊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82号原告唐绍国,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熊义超,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绍国与被告熊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义超经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国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熊义超因需用资金,向自己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义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熊义超与原告的女儿唐红在恋爱期间,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绍国与被告熊义超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唐绍国向被告熊义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被告熊义超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义超偿还原告唐绍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熊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