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简明生诉赵宝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021号原告:简明生,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宝奎,男,汉族,农民。原告简明生与被告赵宝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明生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玉树县扎西大通修建民宅,并将民宅内外的墙面粉刷承揽给原告简明生进行务工,约定承揽工资为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只给付被告劳务工资2000元,尚欠劳务工资6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及索要工资所花的差旅等费用。被告赵宝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玉树县扎西大通修建民宅,将民宅内外的墙面粉刷承揽给原告简明生进行务工,约定:劳务工资为8000元,现已给付劳务工资2000元,尚欠劳务工资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索要工资花去交通费为2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有欠条为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索要工资所花去的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故未参加应诉,应认定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明生劳务工资6000元整。被告赵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明生交通费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简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生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