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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七里村金花鞋材广场C区综合楼C5-19。法定代表人:何武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藤桥镇出口服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真伟,系总经理。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233弄20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满。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前身公司为温州广昌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份开始截止2015年3月份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累计货款总额为100533元,双方对当月的货款每月结账一次,并出具对账单一份。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额支付,总计49100元,并收走了相应的对账单据。另由对方出具的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的货款9450元,10月份的货款7600元,11月份的货款22700元,2014年12月份的货款8700元,2015年3月份的货款2700元,合计5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期间仅在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欠货款总额4115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欠款人为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追加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清单(电脑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清单;4.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5.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6.原温州广昌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的明细清单及部分送货单,证明原温州广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的人为周建满,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欠条落款为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周建满为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代表。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建满。因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告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及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院不予认定。五、对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而截至日期是2015年3月,而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登记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是新成立的公司,是业务发生之后8个月才成立的新公司,所以和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新成立的公司从来没有业务来往,从时间点上看也不可能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11月14日,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1150元,由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且有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满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华仑澳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汇商皮革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温州日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