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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在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温在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565号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邓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国(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温在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在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441元/月×4月=9764元,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46元偏高,应纠正。综上,原告认为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因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64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在原告公司铁皮房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送至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被告自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鉴定检查费225元。2014年9月16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原告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维持九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2016年1月5日,被告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综上,原告应赔偿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因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69元、鉴定检查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3元,共计79056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69元、鉴定检查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3元,共计7905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基本情况,但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裁决书是正确的,并没有不当之处。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2.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省级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二级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伤情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在原告公司铁皮房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送至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并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被告自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鉴定检查费225元。2014年9月16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原告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维持九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2016年1月5日,被告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被告已构成工伤事故,其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低于泉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按照泉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441元/月(48823元/12月×60%),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定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11天,以30元/天计算,应为11天×30元/天=330元;2.住院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11天,以80元/天计算,应为11天×80元/天=88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为6个月×2441元/月=1464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2441元/月=21969元;5.鉴定检查费,被告主张225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6.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主张32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23.54年(70.89-47.35),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24年。九级工伤职工的上述二项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3元(5月×48823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3元(5月×48823元/12月)。以上合计790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已构成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被告支付费用,经上述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79056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在伟与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5日起解除。二、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温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90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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