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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滨诉被告罗煜、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滨,罗煜,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蔡滨。被告罗煜。被告陈勇。原告蔡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煜、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罗煜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罗煜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陈勇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罗煜辨称:1、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是借款协议而不是借条。2、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的行为。3、合同约定借款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陈勇辩称:1、同意被告罗煜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并非履行了借款手续的借款条,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本身也不规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即本案被告罗煜。放款人并没有注明是谁为本案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合理怀疑,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条也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3、被告陈勇担保责任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罗煜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被告陈勇在借款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罗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现金14万元。另查明,被告罗煜已付清2015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被告罗煜亲笔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罗煜已实际收到该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罗煜、陈勇提出两被告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原告并非适格出借人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将2015年10月19日后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中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滨借款14万元(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及财产保全费126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罗煜、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