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41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合肥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魏传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41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合肥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8858297-3。法定代表人刘启云,总经理。被执行人魏传福,男,汉族,1967年06月2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魏传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传福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传福的存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商志强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