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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艳飞为与中烟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飞,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熊艳飞,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付树根,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姚庆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王卓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锐,公司员工。原告熊艳飞为与被告中烟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代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根,被告中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旭光、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艳飞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许,原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升大道胡家路口时,与被告中烟公司驾驶员邓学军驾驶的赣******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司乘人员共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烟公司的司机邓学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烟公司全权委托该公司车队长郑旭光处理该次事故,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烟公司车上受伤人员贺石平、齐刚毅、李玮、何江平等4人分别得到了原告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理赔,该保险公司已支付贺石平等4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中烟公司)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家庭贫穷,住院24日后被迫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45351.37元。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治疗和赔偿,原告还垫支了伤者陈海生相关费用17600元。在本次事故被告方受伤人员均得到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金额差异太大而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代垫支付伤者陈海生赔偿费用,共计赔偿费用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烟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起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司机是我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之时。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庭审时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起交通事故有无责车辆,我司应在扣除对方无责赔偿后,再按次责赔偿;2、原告代陈海生进行赔偿的费用,不能进行主张,因为主体不适格;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熊艳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熊艳飞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以及被告委托书、投保单共8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与本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烟公司司机负次要责任。证据3、《人伤案件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方受伤人员以及受损车辆已经得到理赔。证据4、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及武警江西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5、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本次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证据6、原告鉴定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用发票,证明上述费用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证据7、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证据8、本案伤者陈海生出具的赔偿证明及治疗发票、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代垫支付了伤者陈海生的相关费用17600元。被告中烟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中烟公司对熊艳飞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20%的用药;证据6、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证据7、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期均有异议,原则上不认可三期鉴定;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代陈海生支付的费用,不能主张。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熊艳飞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三期以医嘱为准。证据8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属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2时许,邓学军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经东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升大道胡家路口时,遇熊艳飞经胡家路由西往东驾驶的赣******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赣******轻型货车改变方向后与赵紫煌由东往西驾驶的赣A9B1**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赣******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口东北侧消防栓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熊艳飞、陈海生、邓学军、贺石平齐刚毅、李玮、何江平受伤及消防栓、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熊艳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学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生、贺石平齐刚毅、李玮、何江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熊艳飞被送往九四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治疗费共计45351.37元。2015年4月17日,熊艳飞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熊艳飞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邓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中烟公司,邓学军是中烟公司职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该车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熊艳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熊艳飞,挂靠在南昌县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艳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6382元。熊艳飞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陈海生,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亦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治疗费11400.22元。2015年4月17日,陈海生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海生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日。鉴定费700元。熊艳飞与陈海生庭外达成赔偿协议,由熊艳飞一次性赔偿陈海生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7000元。熊艳飞已实际支付完毕。熊艳飞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5351.37元-10000元-1000元)×30%+10000元=20305.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30%=90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3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30%=315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误工费32748元/年÷365天×99天(定残前一天)=8882.33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21天=14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6382元-2000元-100元)×30%+2000元=3284.60元,共计86523.26元;陈海生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中烟公司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1400.22元×30%=342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30%=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30%=54元、误工费25931元/年÷365天×9天=639.95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9天=639.95元,计款5623.97元;陈海生的赔偿款由熊艳飞已支付,熊艳飞实际应获得赔偿92147.23元。其中: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熊艳飞(医疗费45351.37元-10000元-1000元)×30%+10000元-(医疗费45351.37元-10000元-1000元)×30%×10%=19274.87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营养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8882.33元、护理费14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3284.60元,计款85492.72元;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赔偿陈海生医疗费11400.22元×30%-11400.22元×30%×10%=3078.0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元、误工费639.95元、护理费639.95元,计款5281.96元;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共应赔偿90774.68元;由中烟公司赔偿熊艳飞医疗费(医疗费45351.37元-10000元-1000元)×30%×10%=1030.54元;中烟公司赔偿陈海生医疗费11400.22元×30%×10%=342.01元;共计应赔偿1372.55元。本院认为:熊艳飞驾驶车辆与邓学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熊艳飞、陈海生等人受伤,邓学军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熊艳飞、陈海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陈邓学军是中烟公司职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工作期间,其对熊艳飞、陈海生的赔偿应由中烟公司承担。邓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单位中烟公司承担。熊艳飞与陈海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属其双方单独行为,其协议赔偿金额与本案无关,但陈海生在本起交通事故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因熊艳飞已先予赔偿,其应享有代位求偿权,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及中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陈海生应赔偿的部分,熊艳飞有权要求赔偿。熊艳飞的误工损失按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熊艳飞未对无责一方的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无责一方的请求权,应由无责方承担的部分应由熊艳飞自己承担,无责一方只有在有责一方的交强险各分项超过限额的部分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有责一方交强险各分项未超交强险限额的,无责一方不应承担无责赔偿。熊艳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南昌县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熊艳飞,故车辆损失应赔偿给熊艳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艳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2147.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熊艳飞、陈海生损失90774.68元(支付给熊艳飞);三、被告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艳飞、陈海生损失1372.55元(支付给熊艳飞)。四、驳回原告熊艳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900元(含熊艳飞、陈海生),由原告熊艳飞2730元,由被告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