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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前郭县宏宇富辰小区,谎称能为郑某某办理贷款,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郑某某人民币45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纪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郑某某、宿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前郭县宏宇富辰小区,谎称能办理贷款,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郑某某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郑某某。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活期历史详细清单五页,证实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信息。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实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郑某某。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郭县胜利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4.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二)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纪某某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认识李某某,��俩以前是亲连襟关系,去年好像是五月份吧,李某某和他媳妇离婚了,所以现在不是了。去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找我办过贷款,给大安市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办理楼房抵押贷款。当时李某某和这个男的一起来找我,我让李某某和这个男的到楼下信贷员那办理贷款,当时这个男的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这个男的想用他儿子的名字贷款,因为他儿子是公务员,他的收入不够贷款条件,我说不行你找找别的直系亲属,找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再来贷款。说完这些李某某和这个男的一起走了。后来李某某和我没打过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联系办贷款的事,我没答应李某某给大安市这个人办理贷款,省工商银行没有姓孟的行长,李某某在省工商银行不能有认识的人。2.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是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我认识李某某,他之前也在我们公司干了。我认识郑某某,知道李某某给郑某某办贷款的事。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郑某某找我说他有个房子要在工行做按揭贷款,问我有没有熟人,我知道我们单位的李某某的连襟刘某某是油田工行的行长,之后他们俩就联系了。李某某当时说:“那就试试呗”,之后他们之间是怎么办的贷款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大约七八月的时候,李某某突然间就找不到了,郑某某来我们公司找他的时候跟我说贷款没办出来,还说“事没办成也找不到李某某了,但他得把钱还我啊”,那时我才知道李某某没给郑某某办出来贷款。3.证人纪某某证实:我和李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离婚了。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李某某钱,让李某某帮他办贷款,他有文件在李某某那里,说文件有急用,他找不到李某某了,问我看没看见李某某。问我文件能不能让李某某放在单位了,让我一起去李某某单位找找他的文件,我说行。我先到的李某某单位,李某某单位的人找开锁的把李某某的卷柜打开了,然后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的媳妇来了,把他找的文件找到了,然后她就把文件拿走了。(三)被害人郑某某、宿某某陈述;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李某某骗了四万五千元人民币,李某某是房地产开发商张俭的会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的时候,在前郭镇宏宇富辰小区开发商张俭的办公地点给了两万,第二次也在办公地点给了一万,第三次我在宏宇富辰小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给他转账转了一万,第四次在办公室给了他五千。��在宁江区江北开发商邵海波建的小区有一个顶账楼(一到三楼),我当时想要用这个楼办贷款。2014年10月份,我和张俭的崔会计(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了这事,崔会计说李某某的连桥刘某某是国贸对过的工商银行的行长,他正好管邵海波的小区的贷款,你找李某某办这事正好。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去的工商银行找刘某某。刘某某让我俩去找业务员,业务员给我一张纸,写明需要我提供的手续,第三天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我把手续都给李某某让他给我办贷款,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多月,我自己主动给李某某拿了两万元钱,是在宏宇富辰小区李某某单位的厕所给的他,我说忙着用钱,你把这事办得越快越好。等了一个月没消息,李某某说:“再拿点钱,我去省里找孟行长,快点批。”他也没说要多少钱,我就又拿了一万元钱,到李某某单位��的他。之后又过了两个半月,我说:“能不能快点?”他说:“你拿一万块钱,我开车特意去找孟行长一趟。”我在宏宇富辰小区对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提款机用我的卡给李某某的账号里转了一万元钱。这几次我给李某某钱的时候,就我俩在场。快到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他说这回快了,再拿一万去看看,我说:“没那么多了,就五千,你哪去看看得了。”我就又到单位给李某某拿了五千元钱,也是在他单位单独给他的。过了五一,我去李某某单位找他,办公室的人说李某某现在找不着了,现在他家里人也找不着他,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媳妇宿某某和李某某的媳妇(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起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找开锁的把李某某的卷柜打开后把我家的房本取出���拿家里了。后来再打电话,他不接电话,一直到现在也没见到李某某,我就来报案了。这四万五千元钱之外,之前李某某向我借过钱,我转账给过他钱,转过三万,也转过四万,这些钱是李某某管我借的,之后他把这些钱还给我了。我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李某某没跟我说过刘某某所在的油田工商银行办不下来贷款的事,李某某现在(2016年2月22日)把四万五千元钱给我了。2.被害人宿某某陈述:郑某某是我丈夫,我认识在前郭县宏宇房地产公司工作过的李某某,在2014年末的时候,他说给我丈夫郑某某办贷款,我丈夫给他拿钱办事,贷款没办下来,他人跑了。我丈夫以前给宏宇房地产公司老板张俭那拉沙子和河流石,他们有业务关系,以前我上过他们公司,见过李某某。当时在他们公司说这个事的时候,我也在场了,我丈夫要用一���商企的房子作抵押贷二百万元,李某某的连桥在银行当行长,找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同意帮着办。郑某某跟李某某到银行找过他的连桥,把商企的黄皮房屋买卖合同给李某某了,还有我家修配厂的营业执照都拿去了,以后听郑某某说一共给李某某拿了四万五千元钱,等贷款也没消息,李某某的人还没了。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丈夫跟李某某的媳妇联系上了,要取在李某某手中用于抵押贷款的商企房屋买卖合同还有修配厂的营业执照。我到李某某的单位,李某某媳妇去了,李某某媳妇找的开锁的,把李某某的办公用的铁皮柜打开了,从柜里找到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我把这些东西拿走了。郑某某给李某某的四万五千元钱用于办贷款的人情费,想快点把贷款办下来。(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我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的,因为我给我管他叫郑七哥的人办理贷款,贷款没办下来,我拿了他四万五千元钱。我在位于前郭县宏宇富辰小区的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公司上班,有个我管他叫郑七哥的人和我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末的时候,郑七哥找和我在一个科室的崔某某办贷款,崔某某让郑七哥找我,说我的亲戚在油田工行。然后郑七哥就找我,让我帮他办办,他要用门市房作抵押,他手里有黄皮房屋买卖合同,他要用这作抵押贷款二百万左右。我领他到油田工行找的我连襟刘某某,刘某某是那里的行长。我跟刘某某说让他看看郑七哥的手续,能不能贷款,刘某某说得让他们行的信贷部门看看这些手续,让我们回去等信。过了四五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贷不下来款,他有银行贷款不还的不良记录,手续还差东西,我就把郑七哥留��刘某某的文件取回放我这了,然后我把这事告诉郑七哥了,我说:“油田工行这办不了,你别着急,我给找找市工行的刘经理,市行领导要是不行的话就去找省行的孟行长。”郑七哥说:“晓伟你该找找,不行咱给拿点钱。”然后郑七哥在我们公司给了我四万元现金,说办贷款打点用,我收下了。又过了半个月左右,我跟郑七说:“再办这个事之前找他们吃顿饭,拿几千块钱吃饭。”然后郑七哥给了我五千元钱。之前他给我的四万元钱我都花了,平时吃饭、玩儿都花了,没用于办贷款。因为我欠别人点钱,人家着急要,我就跟郑七说让他拿几千块钱需要安排办事的人吃饭。郑七给我钱之后,我也没找市工行的刘经理和省行的孟行长,我自己把钱花了,贷款的事我也没办成,我也没钱还给郑七,我还离婚了,郑七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接,因为我没有钱还他,然后我就出去打工了,寻思挣钱还给郑七,这期间我把手机号换了,郑七也联系不上我了,打工期间我也没有主动联系郑七。工行的刘经理我认识,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也是通过刘某某认识的,他给我们单位办过贷款,我没找过刘经理说给郑七办贷款的事。孟行长我不认识,只是听别人说省行有个姓孟的行长。(公安机关出示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后)是我办的工商银行的账户,看到这个账户的明细我想起来了,2015年2月4日,现存的一万元钱是郑七向我账户汇的钱,这钱是用于办贷款用的,是他给我的四万五千元钱当中的一万元,其余三万是郑七第一次给我的。2015年3月22日,现存的五千元就是我以前说的郑七给我汇的用于安排人吃饭的钱。2015年2月28日,代付业务存入的三万元钱,是��向郑七借的。2015年3月30日,代付业务存入的三万元钱是我存到账户里用于还给郑七的。我应该给郑某某45000元,我愿意将钱支付给郑某某,我希望郑某某能原谅我。(五)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能够辨认出李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