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与周洪森、王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周洪森,王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74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住所地简阳市三星镇正街26-34号。代表人:朱维,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茗宽,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岳,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员工。被告:周洪森,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建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2********。被告:王怀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建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4********。系被告周洪森的妻子。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三星支行)诉被告周洪森、王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三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森、王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三星支行诉称:被告周洪森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8.5075‰,约定由被告周洪森、王怀花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三星镇鼎新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森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0121.45元,本息合计170121.45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利息未40121.4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被告周洪森、王怀花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三星镇鼎新街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洪森、王怀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洪森、王怀花系夫妻关系。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的原名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三星信用社”,2015年6月4日,经中国银建会四川监管局批准进行了更名,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三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的债权债务。2012年8月3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信用社与周洪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8.5075‰计算;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周洪森、王怀花还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简阳市三星镇鼎新街的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560**号)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3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洪森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被告周洪森自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每月按期支付了利息,之后则未按期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土地证、房产证、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清单,已结清、未结清还款明细,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周洪森的弟弟周洪作所作的送达询问笔录、被告周洪森与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洪森返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王怀花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怀花与被告周洪森系夫妻关系,且在《抵押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已归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周洪森、王怀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该抵押财产变现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森、王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按照月利率8.5075‰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12.7612‰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若被告周洪森、王怀花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对被告周洪森、王怀花坐落在简阳市三星镇鼎新街的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560**号,土地证号:简三星国用【2003】字第020**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周洪森、王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