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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阳江市高新区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梁某伙同“杰仔”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新华南路城南工商所对面一间没有关门的出租屋,由梁某在附近望风,谢某、“杰仔”进入该出租屋一楼停车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钳子撬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Q×××××的白色五羊本田WH100T-H女装摩托车的车头锁及防盗锁,后因无法撬开,三人就合力将该车抬到人民广场附近一小巷里藏好。当日下午,谢某、梁某、“杰仔”去到藏车的小巷里,轮流用钢锯等工具将偷来的摩托车的防盗锁、电门锁撬开后继续将车藏在小巷里。当晚9时左右,谢某、梁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推出准备去换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400元。现该车已发还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谢某、梁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