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昌球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球,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02行初5号原告韦昌球。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大师。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地址: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瑞标,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光展,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韦廷启,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韦昌球诉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昌球及委托代理人黄艳、韦大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光展、韦廷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球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来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提出保护公民财产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韦昌球诉称:本人在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长梅社区上村有一处15亩果园以及一处住宅房屋、一处养殖房屋。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不明真相的人毁坏,原告发现后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不依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赋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法定责任,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物职责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公安局兴宾区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果园、住宅房、养殖房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征收河西街道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该项目经自治区批准征收。来宾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10年5月19日发布《来宾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原告韦昌球户有承包土地(即果园)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坟墓、生产配套房)在该项目范围内。由于其不配合丈量登记确认被征收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面积,亦没有按时办理领取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用地建设,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项目用地内涉及的建(构)筑物,于2015年月11日26日上午9时前拆除予以公告。同年11月26日10时许,政府组织力量对韦昌球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承包土地(即果园)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坟墓、生产配套房)进行清除,韦昌球报警。该行为系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行为的执法活动,与警务无关,公安机关无权干涉。综上,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韦昌球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财物被毁坏照片及光碟,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种植园及房屋遭到他人破坏。3、‘110’报警记录通话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就财物被毁事宜向‘110’报警的事实。4、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在自己的种植园有15亩果树一处房屋、一处养殖房。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就自己的种植园被政府建设项目征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此向韦昌球公开答复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有养殖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认为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来宾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9)525号,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兴宾区河西街道长梅街道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9.6382公顷,作为来宾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红线图,证明韦昌球的果园在来宾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3、来宾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2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8号,证明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内容。4、通知及公文送达回证,证明韦昌球已收到丈量被征收土地的通知。5、公证书及照片,证明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对编号44号韦昌球使用的土地,申请公证处予以保全证据。6、通知及公文送达回证,证明韦昌球已收到征地补偿通知书。7、登记表及明细表证明韦昌球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应得的补偿费。8、通知及公文送达回证,证明韦大掌、韦昌球已收到领取补偿通知书以及限期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9、公告,证明政府已向韦昌球公告,再次通知韦昌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到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领取应得补偿费并自行清收(除)地上附着物,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8有异议,认为(2009)525号只能证明征收长梅村的土地,不能证明征收原告的土地。来政(2009)12号文和18号文是事后加工,红线图内不涉及原告房屋。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留置送达应进行拍照和录像,送达方式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之前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原告存在争议,公证结果面积、龙眼树数量严重缩水,原告一处房屋公证书未写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不具合法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拆除公告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对证据的质疑应当以政府为被告,而不应把公安机关列为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11月26日10时向来宾市公安局‘110’报警事宜,是因原告不配合政府征地,政府经多方做工作后,组织力量对韦昌球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坟墓、及生产配套房)进行清除而引发,原告承包地内附着物不是受不法侵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原告的承包地及该承包地内附着物是政府征地行为,与警务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兴宾区河西街道长梅社区长梅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9.6382公顷作为来宾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韦昌球的种植园在来宾市此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即来宾市城南新区人民医院项目征收范围内。同年10月17日、12月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来宾市国土资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作出了规定,并要求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征地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协助做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丈量登记和复核工作,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或协助复核的,补偿内容以市征地办登记为准。因韦昌球未配合丈量登记,2013年11月5日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向韦昌球发出通知,限韦昌球务必于2013年11月11日到现场配合征地工作人员丈量登记确认地块面积及地上附着物,逾期不到场配合的,征地办将会同公证处对该户耕管的土地进行公证丈量登记,并以公证处丈量登记的数据为准结付征地补偿费所结付的补偿费存入银行,存折由征地办保存,政府将依法用地。该《通知》已送达原告韦昌球,韦昌球认为补偿过低,拒绝签收。2013年12月5日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来宾市公证处对韦昌球所使用的地块进行了保全证据。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来宾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韦昌球位于该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坟墓、及生产配套房)进行清除,韦昌球向来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认为该行为是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活动,与警务无关,不予出警。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物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是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职责。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是政府依法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政府已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至于原告认为补偿费过低,不配合政府工作人员丈量登记被征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以及不领取征地补偿费,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政府征地补偿过低,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是受到非法侵害,政府清除原告被征收地上的附着物是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与警务无关。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是受到非法侵害,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的财物职责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昌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昌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