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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大贵与唐爱华、许正、胡孔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贵,唐爱华,许正,胡孔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陆大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许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胡孔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陆大贵与被告唐爱华、许正、胡孔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贵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生、被告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胡孔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大贵诉称:2014年4月18日,唐爱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陆大贵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息4分,许正、胡孔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经陆大贵催讨未果,陆大贵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唐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二、许正、胡孔进对唐爱华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唐爱华、许正、胡孔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唐爱华在庭审中辨称: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不是本金25万元,另5万元是利息,担保也是事实;2014年8、9月份已归还了5万元利息。陆大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陆大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大贵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唐爱华借款及许正、胡孔进担保的事实;三、唐爱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唐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爱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五、许正、胡孔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唐爱华对陆大贵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陆大贵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二、陆大贵对唐爱华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对案外人胡发开制作了调查笔录,胡发开证实,2014年8、9份期间,唐爱华确实支付了5万元利息款,利息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唐爱华和陆大贵对此均无异议。唐爱华对胡发开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陆大贵提交的证据一和唐爱华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陆大贵提交的证据二是系书证,能够证明唐爱华向陆大贵借款25万元及许正、胡孔进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胡发开调查笔录,唐爱华和陆大贵均未提出异议,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唐爱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陆大贵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息4分,许正、胡孔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该担保为无期限担保。期间,唐爱华已支付5万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陆大贵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爱华出具借据向陆大贵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唐爱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陆大贵要求唐爱华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折合成年利率为48%,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陆大贵可要求唐爱华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许正、胡孔进在借条上签名为唐爱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该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无期限担保”,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许正、胡孔进应对唐爱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华欠原告陆大贵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陆大贵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许正、胡孔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唐爱华、许正、胡孔进共同负担。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奇峰代理审判员  洪 燕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