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汪桂莲与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莲,吴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汪桂莲。被告吴政。原告汪桂莲与被告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曾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倩倩担任记录。原告汪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柳州银行转账288000元给被告,用现金给付12000元给被告。在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汪桂莲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60天,借款期限到,本人一次性如数归还借款。决不食言,为约束还款,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按所制定的超期违约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数的2%收取违约金(以每天计算)”。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88000元给被告,用现金给付12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汪桂莲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90天,借款期限到,本人一次性如数归还借款。决不食言,为约束还款,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按所制定的超期违约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数的2%收取违约金(以每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该违约金分两部份计算,其中:1、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自2013年9月6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5日,共26个月,违约金为3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6个月=156000元;2、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15日,共24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4个月=144000元;以后违约金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60天。2、柳州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当时双方签有三个月的借款协议,后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就重新签订了2013年9月6日的协议,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已经撕毁。3、2013年8月15日《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90天。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柳州银行向被告款转款288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故被告于2013年9月6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言明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如到期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愿意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数的2%收取违约金(以每天计算)。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言明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一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8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576000元,并主张余下24000元是直接现金支付,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承诺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是从超期之日起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3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13年6月8日借款时双方有约定违约金,故此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归还原告汪桂莲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吴政支付原告汪桂莲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计至被告吴政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桂莲负担180元,被告吴政负担133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280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倩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