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与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毕礼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办事处西河北村驻地。负责人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105号19。负责人喻钰,总经理。第三人毕礼威,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苗丽、信银霜,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与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第三人毕礼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潘武春、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第三人毕礼威之委托代理人苗丽、信银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诉称,2010年5月27日,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与威海市人民政府签订《军用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威海市人民政府将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4549”号坐落位置土地、面积27.78亩等同置换。2010年12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为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中国人民解放军72406部队)办理了威高国用(2010)第5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月23日,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办理了储备房产交接手续,原告接收后发现“4549”号土地自2014年11月由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违法占用经营“圆通快递”至今,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腾空未果。为保护国防储备房产的安全与稳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腾空“4549”号坐落房屋,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支付占用费263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腾空之日止,每天按1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毕礼威系租赁关系,被告是承租人,与毕礼威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另外,涉案土地属于毕家疃村委会,该村委会允许毕礼威使用涉案土地,原告应该起诉毕礼威和毕家疃村委会,申请追加毕礼威和毕家疃村委会为共同被告。第三人毕礼威述称,涉案土地是毕家疃村委会于2003年交由第三人使用,2005年左右,第三人建造了房屋,但无审批手续及相关证件。房屋开始时用于堆放沙石、经营沙石业务,后来知道部队要置换,村里进行了测量,并为第三人出具了勘测图,村委副主任毕强会、村委工作人员毕吉威、毕忠顺签字,第三人为了能重新将房屋利用起来,重新进行了修缮后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占有该土地属合法合理占有,现因土地补偿费每亩仅补偿10万元,应该每亩补偿20万元,补偿费未到位,所以不同意腾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第三通信总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威海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军用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将技术侦察局“4549号”坐落土地27.78亩与第三通信总站2424号坐落土地12.64亩与威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位于高区福山路东、威海九中北侧的一宗土地40.42亩进行置换。置换后尽管土地位置发生变化,但在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土地档案中土地代号未变。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坐落号为4549号置换而来的土地中。2010年12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威高国用(2010)第5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为10880,土地面积为1852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406部队(济南军区技术侦察局对外代号),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即为原告档案中的4549号坐落地,4549号土地实际包括原属于西河北和毕家疃两个村的部分土地。2011年3月16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威高财预外指[2011]14号文件,《关于下达土地补偿专项资金的函》决定,拨付专项资金459.3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毕家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即本案涉案土地)81.495万元,涉案土地8.1495亩,收回土地的使用权评估价格为每亩10万元(其中征地补偿每亩8万元、地上附着物每亩2万元)。2011年9月13日,威海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向毕家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拔付81.495万元款项。2013年8月16日,济南军区技术局第六处将4549号坐落土地移交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2014年1月23日,济南军区烟台房地产管理处与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即原告办理了4549号坐落土地的交接手续。2015年9月16日,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济南军区济[2013]62号命令、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主要职责为看管维护威海辖区内储备房地产、负责辖区内部分空余房地产租赁归口管理。另查,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与杜香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租给杜香桐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金为每年5千元,杜香桐系被告负责人。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手绘涉案土地的勘测图,有毕强会、毕吉威、毕忠顺的签字,用以证实毕家疃村委同意将此土地交由其管理使用。第三人述称,毕家疃村委于2003年将土地交由其使用,第三人于2005年左右建造房屋,房屋无审批手续。另外,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的依据为:涉案土地相同地段相毗连的裸地2424号是8426平方米,现年租金为5.5万元,本案诉争的土地是27.78亩,被告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是14亩,按照比例每天每亩地为12元,原告象征性每天主张1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12日为263天,共计26300元,之后至腾空之日止每天按100元计算占用费。被告认为,其从第三人处承租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且已向第三人交纳租金,不构成侵占原告土地,不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土地证、交接表、文件、勘测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是不是侵权人,是否有停止侵占、腾空房屋的义务;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占用费。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批准成立的,负责看管维护威海辖区内储备房地产等事宜,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在涉案土地已经置换归中国人民解放军72406部队使用、并取得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分支机构有权主张权利。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是侵权人,关键看被告是否是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基于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所租赁的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且土地使用权人在政府有关部门已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发放补偿款的情况下,享有占有权。在第三人无权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后,又将涉案土地及房屋通过租赁的形式转给被告占有,原告作为管理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停止占有,也可以请求被告停止占有,现原告选择请求被告停止侵占,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实施侵害物权的行为在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而本案被告是基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且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费系参考相邻地段的租金折算而来,土地租赁价格受市场等多方面因素有影响,原告仅参考相邻地段的租金计算日租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并腾空4549号坐落土地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威海办事处要求被告山东红楼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丽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