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段玉红与郭丽萍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玉红,郭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玉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段玉良,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系段玉红之兄,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丽萍,女,汉族,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段玉红因与被申请人郭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玉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自行到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只收集与被申请人有利益关系人的询问笔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诊所处方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向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调取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段玉红称原审法院自行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能够证明段玉红与郭丽萍在争执时互相撕扯,段玉红对郭丽萍有侵权行为,郭丽萍的伤情因段玉红伤害造成。郭丽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奎屯市武宏丽诊所共花费医疗费396元,原审法院以郭丽萍本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判决由段玉红承担198元,并无不妥。段玉红称被申请人出具的诊所处方不具有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段玉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玉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