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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山阳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与闫新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闫新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172号原告山阳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新满,男,汉族,农民。原告山阳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下同)与被告闫新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莺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及被告闫新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公司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因建房打桩需要混凝土,便要求原告公司用天泵输送车给他的房桩基运送标号为C30的混凝土,每立方单价为320元。当日原告公司即向被告工地输送了54立方混凝土,应付17280元,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现金,还欠7280元未付,被告给打了欠条。同年8月份,被告付清了7280元欠款,原告将该欠条退还给了被告。同年8月22日,原告又给被告输送了38立方混凝土,应付混凝土款12320元,被告后来结清了该款,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同年9月20日、10月9日,原告公司分两次给被告工地输送了34立方和24立方合计58立方混凝土,被告应付混凝土款18560元,但被告只付了15000元现金,原告公司职工谢书荣给被告打了15000元的收到条,被告尚欠356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又让原告公司给其工地输送了17.5立方混凝土,应付5600元未付,加上以前拖欠的3560元,被告现共拖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9160元。但被告却以他与原告公司帐未算清为由拒不付款,反而说他给原告公司多付了100余元。原告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给被告闫新满打混凝土的记账单,证明被告应付36480元,但被告实际只付了27000余元,还欠9160元;2、混凝土送货单五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供混凝土的总方量及总价情况;3、证人谢书荣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供应54方,是17280元,被告给了10000元,欠7280元,被告打有欠条;第二笔8月22日,38.5方是12320元,证人收了12000元,但证人把电线弄断了被告替其付了120元,被告给的200元证人给补了欠条。第一笔第二笔混凝土款都已经付清了。第三笔第四笔被告总共付了15000元,11月3日的17.5方即第五笔没有付。被告闫新满辩称:被告不欠公司钱,公司反而多收了被告1720元,要归还给被告。供混凝土C30的方量都属实,单价320元∕方也属实。第一笔是2015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供了54方水泥,每方320元,共计1728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到公司和谢书荣一起给谢书田交了10000元,欠7280元,打有欠条属实。第二笔,即同年7月9日,38.5方混凝土,应付12320元,当天被告之妻张迁娥在家给谢书荣付了12000元,加上原告供水泥时损坏电线被告替付赔款120元及后来被告付的200元,共付了12320元。第三笔,2015年8月8日,被告让原告供34方水泥,共计10880元,在结账时谢书荣拿了被告18160元,包括被告之前欠的7280元。第四笔24方,应付7680元,当天早上谢书荣到被告家里,说是15000元,被告媳妇给付了15000元,谢书荣给打了15000元的收条。第五笔,9月22日17.5方,共计5600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总之,被告共给原告华建公司付了6笔钱,分别是10000元、12000元、120元、200元、18160元和15000元,被告对前两笔已付清没有争议,对后三笔有争议,已付共计55480元,应付53760元,两者相减,原告应该返还被告172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单两张(复印件),系建房过程所用的五次水泥使用量记录,证明被告第一次54方先付了10000元,第二次付了12000元,并付了120元电线费,另外还结清了欠的200元,第三次是34方,应付10880元但被告付了18160元,包括前面欠的7280元一并还清。后来被告让公司分别送了34方和24方的水泥,被告总共付了15000元。对17.5方没有付钱;2、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将7280元欠条结清并且将34方的水泥10880元结清,总共付了18160元;3、证人张迁娥(系被告之妻)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二、三、四次混凝土的款都是她付给谢书荣的。第二次给钱是2015年8月22号,她在家给付了12000元;第三次谢书荣到家要钱女儿闫忍在场,34方是10880元,谢说还有上次欠的7280元一共18160元,她就付了18160元。第四次10月9日,谢说15000元,她就给了15000元,谢书荣给她打了15000元的条子;4、证人阎忍(系被告之女)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谢书荣到她家去取钱,她见到她妈从箱子里的钱包取了两份钱给了谢,但不知付了多少,事后她问她妈给了多少钱,她妈说是18160元;5、证人闫玉林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谢书荣去闫新满家去取钱,但被告是否给钱不知道。6、收条两张(原件),金额分别为12000元、200元,还有被告替原告付的120元电线钱,证明12320元分三次已付清。7、收条一张(原件,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证明当天被告付了15000元,谢书荣给被告打了收到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供混凝土的方量都没有错,但他给的钱有问题,认为他共支付了六次现金。对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8月8日的那个认为他付了34方和第一次的欠条共计18160元,在10月9号他一次付给谢书荣15000元。11月3日他没有付钱。认为不欠公司钱,公司应该返还他17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混凝土送货单五张,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谢书荣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谢书荣所说的前两笔已付清及最后一笔17.5方未付款无异议,对于谢书荣所说的只收到被告四笔钱即10000元,7280元,15000元,200元以及2015年农历8月8日(公历9月20日)谢书荣说没有到被告家去以及没有收到其18160元钱有异议,认为谢书荣2015年9月20日到他家去了,并收了其妻付给的18160元混凝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送的混凝土方量属实,但对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付钱了不能只看被告的记账单,还要看被告持有的收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7280元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7280元欠条上的混凝土款付清了,对于欠条上面的18160元不知道是谁写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付了1816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即证人张迁娥、阎忍、闫玉林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20日未到被告家里去,也未收到张迁娥的18160元钱,收到7280元钱是单独收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已付款金额虽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手中持有的欠条,能够印证部分金额,且其中记载的供货方量与送货单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谢书荣证言中陈述其2015年9月20日未到被告家中,与被告证人张迁娥、阎忍及闫玉林证明其到被告家中去过相矛盾,对该部分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其余证言能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对证据1中的被告已付款金额,系被告自己记账得来,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张迁娥、阎忍与被告虽有利害关系,所证实2015年9月20日谢书荣到被告家去过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闫玉林的证言相一致,依法予以采信,但证人阎忍听其母说给谢书荣付了18160元,其母也是自述向谢书荣付了1816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证言证实付了18160元给谢书荣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实2015年9月20日谢书荣去过被告家,但取没取钱不知道,结合张迁娥及阎忍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和7,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的有限公司。原告的销售员谢书荣见被告建房,即上门向被告推销混凝土。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混凝土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房的工地输送标号为C30混凝土,每立方单价为3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的销售员谢书荣付款或者到原告公司付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五笔,数量总计168立方,应付货款共计53760元。供应时间、数量及货款金额分别是:第一笔,2015年5月9日,54立方,17280元;第二笔,8月22日,38.5立方,12320元;第三笔,9月20日,34立方,10880元;第四笔,10月9日,24立方,7680元;第五笔,11月3日,17.5立方,5600元。被告向原告销售员谢书荣支付货款,谢书荣以打收条的方式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对第一笔供应的54立方,原告供货当天被告付款10000元,欠7280元未付,给原告打了7280元的欠条。后被告付了该7280元,谢书荣将该欠条交还被告。对第二笔应付12320元货款,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了12000元和200元,另外因原告输送水泥时挂断电线,被告替原告支付了120元电线赔款,以该120元抵消了120元的货款。对上述两笔货款已付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谢书荣付款15000元,谢书荣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承认最后一笔17.5立方的货款5600元未付。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的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0000+7280+12000+200+120+15000=44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与原告帐未算清并多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已结算的货款,原告均向被告以出具收条或将被告所打欠条退还被告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共计5376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446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9160元。原被告对第一笔货款1728元及第二笔货款12320元已付清的事实认识一致,对第五笔5600元未支付货款也认识一致,争议主要在于第三、第四笔货款的支付情况。第三笔货款10880元,第四笔货款7680元,两笔货款合计1856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欠3560元未付,原告的陈述有被告提供的15000元收条印证,可以认定。该9160元未付货款组成是被告第三、第四笔拖欠的3560元以及最后一笔供货17.5立方的货款5600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9160元。被告辩称2015年8月8日在结账时,被告给付34立方混凝土的货款10880元及归还第一笔欠款7280元,共给付货款18160元,该辩解只是被告陈述,但并无相应的收条或相关证据证明,其还辩解认为第四笔货款为7680元,而被告之妻给付谢书荣15000元,该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也违背常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负有继续履行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新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9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新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莺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