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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岳民与徐敦海、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民,徐敦海,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05号原告:岳民,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徐敦海,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广省,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延伦,董事长。原告岳民诉被告徐敦海、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敦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广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民诉称: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微山新城国际商场工程时急需木材。2014年10月,被告徐敦海私自以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济宁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下,从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16767.69元材料。后因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债权人于2015年1月起诉于法院,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亦受牵连,公司账号被查封,被告徐敦海系涉案被告之一。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该案协调中,其与原告协商后,从原告处借支人民币616767.69元用以归还债权人材料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上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即行催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徐敦海归还原告借款616767.69元,承担经济损失108387元,合计725154.69元;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敦海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敦海辩称:被告徐敦海因公司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此材料款系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担保方,由山东新城建工股有限公司支付给债权人的。被告徐敦海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徐敦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敦海与原告岳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敦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8%;同年2月10日,被告徐敦海再次向原告借款116767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徐敦海,被告徐敦海在转账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敦海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徐敦海系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徐敦海应支付利息为10838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电子回执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敦海与原告岳民签订借款协议,并书写借条,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款,被告徐敦海已认可收到借款616767元,原告与被告徐敦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敦海未归还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徐敦海偿还借款616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计算的利息10838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徐敦海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敦海是否为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敦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敦海偿还原告岳民借款61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敦海支付原告岳民利息108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徐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