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雄清与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清,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雄清。被告:方平。原告王雄清诉被告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清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金华市金东区××与××路红路灯被被告驾驶的私家车追尾,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6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19969.33元(医药费47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30×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30天=9000元、护理费150×20天=3000元、营养费93×20=1860元、鉴定费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十二张,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两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鉴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事实。被告方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金东区多湖派出所调取了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雄清驾驶出租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市街与李渔路红路灯处被被告驾驶的私家车追尾,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打了原告鼻子一拳,造成原告鼻子受伤。2015年6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为此,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公东行决字(2015)第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方平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的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八天治疗,浙江金益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花去医疗费4729.3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王雄清因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致伤原告鼻子,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472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营养费1240元(20天×62元/天)、5、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为30日,故误工费为3330元(30天×111元/天),合计12739.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方平因追尾协商不成打了原告鼻子一拳系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承担本次民事纠纷损失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平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平赔偿原告王雄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739.33元;二、驳回原告王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王雄清负担25元,被告方平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碧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