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有福与孟州市全义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福,孟州市全义农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有福,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法定代表人刘立武,该农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有福诉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场有土地8000余亩,1995年3月10日该与被告签订合同两份共计101亩,被告于1997年9月份在第一份合同不到期的情况提前将第一份合同土地强行收回,另一份合同于1997年10月1日订立,承包土地35亩,1998年9月份,由师清禄带领50余人将该种植的棉花铲除,给该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将场内土地发包给亲戚朋友达60%以上,都不属本场职工,多年来,被告一直要求返还土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01亩或调换为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土地;2、按原合同继续履行;3、按照全义农场的惯例人人均有权承包土地,按照他人承包土地数量原告应承包的数量;4、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首先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本案原告已于1999年—2000年期间起诉,孟州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违反一案不能二理的原则;4、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101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提前半年强行将土地收回;2、承包土地合同,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棉花铲除并承包给外部人员;3、收据八份,说明原告1998年至2014年每年都给农场交养老金,证明该是场里职工,其中2004年底前是由分场张民伟代收,2005年起是由总场刘玉成代收,说明该的承包地问题分场解决不了,上交总场;4、2013年场里职工宋玉芬、何孝平分别交统筹收据,证明这两个人交统筹2280元,只让原告交1200元,原告实际应交1960元,说明被告应给原告分地但没有分地,以让原告少交钱作为补偿;5、2003年10月7日证明一份,上面是由原告书写,下面是由分场场长师清禄书写,证明原告当时去向被告要地,负责人称除非他不干才能给原告地,现在师清禄还是场长,因此并不超诉讼时效;6、2003年通知书两份,2006年一份,2008年一份,说明场里通知原告交养老保险,原告交了钱场里不给原告安排;7、2014年王海青证明一份,说明场里给原告分了地但把地给了王海青;8、2015年张民伟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场里一直给原告分地5亩地,2013年变更为10亩,该2015年才知道,说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9、张民伟录音一份,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10、(1998)孟民西初字第48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起诉过,不违反一案不二理原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并非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所签;证据3、4、6中原告所提交的养老金和个人统筹金系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所诉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上半部分是原告自己书写,下半部分由师清禄书写,解决的是养老金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证据9说的也是养老金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份判决书,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孟州市财政局承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从1998年9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过其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或调换土地。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国营孟县农场第一园艺场系被告孟州市全义农场的一部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系原告及场内他人交纳养老金或统筹金的情况,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师清禄称不给原告分地,系农场对场内行使土地管理职责,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录音原告意在证明应给其分地5亩后又变更为10亩,与本案原告所诉两份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意在证明(1998)孟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于本案无关,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本院认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有福原系被告农场职工,现已退休。原告与被告的原分场国营孟县农场第一园艺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于1995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66亩,承包期限至1997年,双方又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5亩,期限1年。第一份合同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多交相关费用,原告诉讼要求返还多交费用,本院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农场的上级单位孟州市财政局返还原告多交的小麦款,该判决已生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有福与被告下属分场国营孟县农场第一园艺场于1995年、1997年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截止原告起诉时早已到期,原告称被告提前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也未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刘有福提交了被告要求其交纳养老金、个人统筹的通知,称其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该通知系刘有福的工作单位对其养老、统筹等问题的管理,并不代表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权。原告刘有福称应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本院认为被告系国有企业,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要求按农村土地处理其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已退休,要求按农场人均数分得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战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