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08号原告王海霞,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楼锦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元阳光苑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房价为32万元,一次性付清全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等。现被告至今未能交房,其延迟交房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低,对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原告多次就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一事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天元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1032870000023),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19号“天元阳光苑”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万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32万元。关于房屋交接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1日、9月15日,原告缴清全部房款32万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其交付的房款3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1张,完税证明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打款记录各1份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给原告。现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32万元,并主张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19号“天元阳光苑”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32870000023)。二、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海霞购房款32万元,并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