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昌杜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杜,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92号原告朱昌杜,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昌杜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1月18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照月息2.5分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暂时至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满,被告应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36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了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拖欠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昌杜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