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福太与苏条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太,苏条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黄福太,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苏条福,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福太与被告苏条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太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经营。被告苏条福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至2013年6月10日止,经结算,被告苏条福计结欠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苏条福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12月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苏条福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黄福太请求:1.判令被告苏条福支付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条福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福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福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福太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条福于2013年6月10日计结欠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5000元及被告苏条福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12月还清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条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黄福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黄福太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苏条福计结欠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黄福太加工款合计柒万伍千元整(7500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二○一三年十二月(2013.12)还清欠款人:苏朝福身份证号:3505241980×××电话:188×××78二○一三年六月十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黄福太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苏朝福及身份证号与被告苏条福的公民身份号码相一致,应认定为上述欠款人苏朝福与被告苏条福系同一个人;被告苏条福自出具欠条后有偿还原告黄福太人民币500元,现尚欠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450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福太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条福支付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福太与被告苏条福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条福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尚欠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45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黄福太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4500元。原告黄福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条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太尚欠的服装加工款人民币74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5元,由被告苏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