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侯革斗,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刘某甲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振庭。2002年7月1日,孙某将户口以“夫妻投靠”原因迁入原长沙市XX区XX村八组,2010年10月29日孙某、刘某甲及孙振庭三人办理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登记住址为“长沙市XX区XX社区XX栋XX号”,刘某甲为户主。孙某于2012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4月23日孙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孙振庭由其抚养。2013年9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孙某与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2、婚生子孙振庭由刘某甲抚养,孙某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孙振庭生活费600元,教育、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孙某、刘某甲各承担50%。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孙振庭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长沙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甲人民币29733.8元;4、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5、孙某与刘某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孙某不服该判决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刘某甲系原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火焰村村民,刘某乙、李某分别为刘某甲之父、母。2004年,长沙市政府对XX村整体开发,根据《XX开发区转户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的规定,房屋自拆自建对象为:1、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2、家庭成员中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上述三条均应具备,才属房屋自拆自建对象。建房用地的分配原则为:属房屋自拆自建对象,以户为单位分配建房用地。第三人刘某乙、李某在XX村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仓库3000平方米、门面270平方米,属于自拆、自建对象,刘某甲系家庭成员,属劳动力安置对象,孙某、刘某甲婚后未建房。2004年6月28日,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刘某甲(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拆自建在XX小区3栋6号按地层建筑65平方米左右户型,整体规划建四层,为一次性安置;抵劳动力指标1人,由拆迁人按政策规定给付安置费26000元;经批准同意自拆自建的被拆迁人必须准备充足资金,费用在房屋补偿中列抵,如仍有缺口,则在缴清差额款项后安置栋号。当日,刘某甲向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请求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26000元。2005年9月30日,刘某甲向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56191.8元,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另对刘某甲给予搬迁补偿费17668.55元(《长沙市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附属设施及住户搬迁补偿表》内“搬家费”备注处载明3人户,落款“被拆迁人意见”处签名为第三人刘某乙)、劳动力安置费26000元(《XX小区住户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内载明“劳动力安置费1人26000元”、付现金156191.8元),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给刘某甲安置了XX小区XX号楼房一栋(以下简称3栋6号房屋),为四层半框架结构,未办理产权登记,《XX小区住户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内载明该房底面为65.12㎡,总面积371.82㎡。刘某甲陈述其将该安置房从2005年11月出租到2011年止,期间平均每年租金收益为4万元左右,之后刘某乙收回自行出租。2011年10月21日,刘某乙(出租方)、案外人刘伯光(承租方)、长沙市雨花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方)签订《门面、住房租赁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火焰市场4区3栋6号门面出租,租赁时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租金到户每月5700元。刘某乙陈述该房现除第一层出租外,其余各层自己使用,刘某甲陈述其带儿子居住在第五层(即第四层半)。再查明,2004年12月10日,刘某甲及刘某乙、李某,哥哥刘某丙签订《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一份,报请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载明:刘某乙于1980年前后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仓库3000平方米、门面270平方米,以上项目刘某乙都是儿女未成年前建有,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因国家城市扩大被长沙市城建开发公司征用,刘某乙本人与城建开发公司共同协商,同意按国家政策给予安置补偿、房屋补偿195平方米,分别位于XX安置小区四区1栋1号55平方米,四区3栋6号65平方米,八区二栋1号75平方米。安置后刘某乙同意把四区3栋6号房屋地面积65平方米给女儿刘某甲名下使用,八区二栋1号的房屋地面积75平方米给儿子刘某丙名下使用。但在父母有生之年,儿女双方只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没有父母同意签字,不能以任何理由转让、变更和买卖。2008年6月5日,刘某甲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长沙市雨花区XXX烟花鞭炮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XXX大市场3区14栋东侧1号,注册资金数额为20000元。就该商行经营情况:刘某甲陈述由其与家人(即刘某乙、李某及哥嫂)共同经营,并提交2013年5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商行自2008年6月5日成立以来,由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甲经营至今。孙某陈述其不喜欢看守店面,一般送货,有时间就去商行。就该商行收益情况:当事人确认该商行在办理工商登记前,2007年春节销售礼花弹因顾客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名顾客死亡,刘某甲及刘某乙、李某陈述支付赔偿款10万余元;2011年12月该商行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长沙市雨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理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孙某提交2013年6月13日(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刘某甲陈述该商行有100多万的货物及收益分配情况,刘某甲质证意见为100万的货物有大部分被没收了,同时只能证明当时货物情况,无法证明有这么多钱和盈亏情况。刘某甲另提交刘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商行系家庭共同经营且现在还在亏损,孙某质证意见为被调查人与刘某甲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开发区转户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自拆自建对象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2、家庭成员中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从上述方案可确定,在原XX村有自建住房系“自拆自建”前提条件,孙某、刘某甲婚后在原XX村没有自建住房,安置3栋6号房屋时原拆迁房屋系刘某乙、李某所有,故《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虽系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但3栋6号房屋实为对刘某乙、李某拆迁房屋的安置,且刘某乙、李某在《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内已明确虽同意将部分面积安置在刘某甲名下,但刘某甲只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孙某、刘某甲不享有3栋6号房屋所有权,孙某主张分割3栋6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3栋6号房屋2011年9月至今的一半租金,刘某甲虽陈述期间有出租,但在《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内刘某乙、李某仅给予刘某甲居住和使用权,该房屋出租收益应为刘某乙、李某所有,故孙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孙某另要求分割长沙市雨花区XXX烟花鞭炮商行相关财产及自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据现查明事实,该商行系在孙某、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甲名义注册,双方均参与了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商行财产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要求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孙某、刘某甲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商行由刘某甲及家人管理,孙某因客观情况无法提供该商行财产及经营收益明细,根据该商行注册登记资产及仍在经营的事实,酌情确定孙某就长沙市雨花区XXX烟花鞭炮商行财产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应享有部分折价共计100000元,孙某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就长沙市雨花区XXX烟花鞭炮商行财产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应享有部分折价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孙某负担15000元,刘某甲负担12200元。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房屋自拆自建对象要求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但并没有要求以自建住房为前提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上诉人随即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XX村落户,并与被上诉人单独立户。2004年长沙市政府对XX村整体开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正式户口并居住在当地。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是经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和同意的,上诉人理应享受政策补偿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却以有自建住房为硬性条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一户已办合法手续取得一次性安置房。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进行的《长沙市拆迁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已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次性安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安置房屋原拆迁房系刘某乙、李某所有,根据家庭协议,刘某甲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刘某乙的家庭协议没有公信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的家庭户应享有分配3栋6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属以刘某甲为户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刘某乙所有的,与刘某乙的子女无关。孙某是外来人口,该房屋也与孙某无关。依据相关规定,自拆自建房屋安置的政策,前提是要有自建房屋、土地。孙某与刘某甲没有自建房屋,故不能享受该政策。刘某乙、李某共同答辩称,与刘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某甲原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XX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的指标,但涉案争议房屋属于刘某甲父母即刘某乙、李某的房屋自拆自建”的事实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孙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安置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商贸城4区3栋6号房屋时的原拆迁房屋系其与刘某甲所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孙某上诉要求认定长沙市雨花区XX商贸城4区3栋6号房屋属于其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