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将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五村x幢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其中3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父亲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后,被告即不见踪影,所有答应原告的条件都不了了之,让原告很失望和伤心。综上,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五村x幢4号房屋中的30%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被告经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婚生子张某由男方抚养,若婚生子张某随同女方共同生活,男方需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本市原白下区四方新村x幢309室、五村x幢4号门面房,因其原始来源的特殊性,由男方负责召开家庭会议,将其中四方新村x幢4号门面房归女方所有,四方新村二村x幢309室归男方所有,过户时间根据本协议约定办理;此两套房屋应增加儿子张某作为所有权人之一,张某所占比例均为30%,各方承诺在张某结婚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出售以上房屋;男方应在离婚后2个月内将四方新村x幢4号门面房过户到女方和儿子名下,男方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2014年7月23日,因原离婚证遗失,张某某重新补领离婚证。张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离家,原告遂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3月31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30%份额登记在其名下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登记簿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没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载明原告为诉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其占有诉争房屋的30%产权份额,且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将四方新村五村x幢4号房屋中30%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五村x幢4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享有30%产权份额,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案件受理费20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7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