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与王海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王海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8号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住所地:汤阴县。负责人周景,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永,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诉被告王海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永签订了一份《汤阴欧特福购物广场场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任固店一层商铺1200平方米,经营服装、皮鞋、儿童乐园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按季度交纳,被告经营用电由被告按当地电价标准承担,被告中途撤离应扣除保证金并由其交纳剩余租期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1月3日,被告擅自从上述租赁场所撤离,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且其拖欠原告撤离前的租金96694元和电费235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6694元、电费2359.6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海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租金已经交到10月底。租金原来是按季度交的,后来生意不好开始按月交;电费也交过了,不欠原告电费。被告租赁商场时装修的柜体和儿童乐园实施还在商场内,原告应该把儿童乐园实施以及产生的利润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汤阴欧特福购物广场场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欧特福购物中心任固店,乙方为佳和服饰王海永。乙方租赁甲方任固欧特福购物中心一层,面积1200平方米,经营服装、皮鞋等,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每年承租金额为250000元。租金按先付后用式,租金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店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1月3日被告撤离租赁场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撤离租赁场地,以其撤柜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交纳10个月的租赁费共计208333元,期间被告只交纳租金95000元,对下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6694元,支付电费2359.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359.6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解除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辩称2015年11月3日其撤离租赁场地,把货物拉走,是经过原告的负责人周景同意的,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和电费,因已经全部缴纳租金,对支付租金票据没有保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租赁商场中还有其装修的柜体和儿童乐园实施,对上述物体返还以及要求原告给付儿童乐园设施及经营产生的利润问题,被告表示另案起诉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海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六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汤阴欧特福购物广场场内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6694元,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间欠其电费2359.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金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海英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对留在原告商场内的柜体及儿童设施问题表示另案起诉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与被告王海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汤阴欧特福购物广场场内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租金96694元;三、驳回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王海永负担2227元,原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